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HM-113-毒抗-187-20241016-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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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俐帆 送達代收人 李俞萱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00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 年8 月2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未收到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民國113 年7 月2 日9 時10分開庭之傳票,致被告無從於偵查庭遵期到庭陳述意見,且被告並無任何無毒品前科紀錄,若有合法接到通知,絕對會遵期去開庭,並向檢察官表達「同意戒癮治療之意願」,屏檢聲請書以「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以確認有無戒癮治療之意願,被告均無理由未到庭」與事實不符,程序並不合法,並未踐行憲法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原審根據屏檢不合法之聲請而下被告令入觀察勒戒之裁定,並非合法,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檢察官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其對被告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可依被告具體情狀,審慎裁量,法院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本案偵查程序檢察事務官於113 年6 月14日曾對被告擬為緩起訴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檢察官則表示依被告來開庭狀況決定勒戒或緩起訴等語(詳參偵卷第11頁辦案進行單),並定期於同年7 月2 日9時10分開庭,嗣因被告未到庭,檢察官即以「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以確認有無戒癮治療之意願,被告均無理由未到庭,應認被告不宜以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由聲請觀察勒戒,此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及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21頁)。原裁定亦以檢察官聲請書為附件,並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認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為由即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亦有原裁定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㈡然依上開庭期送達證書記載可知,偵查程序對被告送達結果為於113年6月24日寄存送達(寄存於海豐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而被告陳述於113年8月29日收到原裁定後,始到海豐派出所領取,始得知偵查程序開庭之庭期(本院卷第9 頁),再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確實係於113年9 月1日領取上述偵查程序開庭傳票,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被告簽收傳票之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7、29頁)。是以,偵查程序對被告開庭通知寄存送達日期即113年6 月24日,距離開庭日期(同年7 月2 日)未滿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已非合法送達,被告實際上並於113年9 月1 日始領取上述偵查程序開庭傳票,故本件偵查開庭之送達程序,顯非適法,致被告因此未於偵查程序到庭陳述意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係依被告來開庭狀況決定勒戒或緩起訴, 且因被告未到庭,檢察官即以「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以確認有無戒癮治療之意願,被告均無理由未到庭,應認被告不宜以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由聲請觀察勒戒   ,但本件偵查開庭之送達程序顯非適法,致被告因此未於偵 查程序到庭陳述意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均已詳如前述。是檢察官對於不命被告為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而選擇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處分,其裁量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原審疏未察明本案於偵查送達程序不合法,致被告無從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檢察官的聲請裁准執行觀察、勒戒,即非妥適。是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違誤,且上述偵查程序送達不合法,無從補正,應認本件被告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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