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HM-113-毒抗-188-20241025-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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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東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柯東宏(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正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母劉秀滿代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為憑(原審卷第35、43頁)。是其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末日為113年9月19日(週四),然抗告人遲於113年9月20日始向原審遞狀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及原審收文戳章可查(原審卷第37頁),其抗告顯已逾期。 三、從而,原審認上開抗告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 正,而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駁回抗告,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僅稱「時間緊迫,先提出抗告,理由後補」等語,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予駁回,有何違法不當,且至今仍未敘明抗告理由,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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