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HM-113-毒抗-190-20241023-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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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俊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鐘俊麟(下稱被告)固於民國112年3 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里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惟首揭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且檢察官嗣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為由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係寄存送達,致於113年9月2日始生確定效力,而已在被告原所受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自未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已屆滿,檢察官竟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提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有違,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撤銷緩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生效力。 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其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本件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乃於113年7月30日即予公告揭示之,而在被告原所受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前,是於公告揭示起即已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自無原裁定所稱「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未經合法撤銷緩起訴」等情,且檢察官亦係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方提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乃屬有據,原裁定卻將緩起訴處分之「生效」與「確定」二者混為一談,誤認本件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逕予駁回,自欠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意旨,既經揭示公告而對外表示,只要該時點「非」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即「自公告 時」起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核與書記官已否製作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後續送達、再議等程序無關,只是檢察官尚須另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始得繼續偵查而為起訴與否等決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前經雄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53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在卷堪以認定(雄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卷第27至29、41、43頁)。㈡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而經雄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1號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7月30日16時揭示而公告之,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按被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為送達,惟因未會晤本人或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等節,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雄檢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雄檢113年度撤緩字第241號卷卷面及第25、29頁),被告未依法於10日內提出再議,則加計在途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乃於113年9月2日確定,同堪認定。㈢檢察官上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113年7月30日),且係公告在先,送達生效(113年8月19日)在後,依上述說明,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即雄檢檢察官之112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緩起訴處分,應於113年7月30日即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之,並無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又檢察官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113年9月2日)後,始於113年9月9日向原審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可言。是原審謂檢察官之本件觀察、勒戒聲請,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而於法有違,並為此裁定駁回該聲請,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就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係於被告原所受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違,因而駁回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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