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HM-113-毒抗-191-20241022-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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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賢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賢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葉賢保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裁定後,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