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HM-113-毒抗-191-20241106-2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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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賢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賢保(下稱抗告人)年事已 高且曾罹患口腔癌第四期(目前尚在追蹤治療中),如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可能會因環境並非恰當而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原裁定顯然較為抗告人不利,檢察官未及衡酌上情且未讓抗告人有當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有損害抗告人應有到庭陳述表達之權利。又抗告人於民國109年自屏東監獄假釋,直到113年間並無其他不良紀錄,依照現行在相同條件下,檢察官可做另為較合理之裁決,如自費戒癮治療、社區勞務等裁決手段來給予警惕,並給予機會不至於失去人身自由,如此裁決其裁量權之行使應有失當之處,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176巷41號5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3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304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3048)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13年3月5日,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4年6月13日,已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辦理,則本件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得依修正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得為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以排除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但前提乃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始得排除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至於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被告意願之拘束,且法院無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權限。 ㈡檢察官之所以認抗告人不宜擇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處遇模式 ,業已敘明所審酌事項為抗告人另因涉犯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729號、第22198號提起公訴之情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合,顯見抗告人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抗告人就警方所詢:各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提供之服務方案是為了協助藥癮者及早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社會生活,請問你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並由你本人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協助時,竟答稱:不願意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可見難以期待抗告人有戒除毒癮之自律與決心,抗告人既已表明無意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協助之意見,則檢察官未再行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以免進行無益之程序,難認有侵害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是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職權合法之行使,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程序處理,自無違法可言。 ㈢至抗告人罹患上開疾病得否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規定,核非是否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