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HM-113-毒抗-193-20241104-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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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仁傑於113年2月6日19時許,在高 雄市澄清路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2月6日21時3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另稽諸卷內資料,被告雖於偵查中同意參與自費戒癮治療,然未於指定期日至醫療院所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初診評估,有卷附未完成戒癮治療通知書可參,是檢察官考量個案具體情節後,認被告實無參加戒癮治療之意願,而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若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其次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台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考)。 三、經查: ㈠被告本案被查獲後,檢察官於113年5月22日訊問被告時,就被 告是否予以緩起訴為偵查時,已經表示「(是否願意自費參加本署毒品緩起訴多元司法處遇計畫?是否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願意」、「(檢察官命你須於113年6月24日參加本署觀護人室舉辦之毒品減害替代療法說明會,並須在本署指定日期到本署指定之醫療院所參加評估,是否同意?)同意」後,已諭令被告經醫院評估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6、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條件如下:一、緩起訴期間為1年。二、如經醫院評估後,認為必須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則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本署通知至指定醫療機構所安排門診治療日期起算,進行為期七個月之戒癮治療,於緩起訴期間內,應遵醫囑按期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以及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戒癮治療期間,所需戒癮治療費用均需自行負擔。㈡應於緩起訴期間,分別按時向本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毒品陰性反應。三、如經醫院評估後,認為無需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則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完成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或團體安排之社會復健治療課程18小時。㈢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按時向本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毒品陰性反應。(見偵查卷影本第138-139頁),顯徵被告有意遵行檢察官諭令為緩起訴之條件。然檢察官嗣又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核係因觀護人室於113年7月5日以通知書報告本案被告未於原指定日期113年7月1日至長庚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初診評估,無法完成初診評估等語。然據被告抗告意旨指稱,其固有接獲通知應於113年7月1日13時30分前往長庚醫院參加戒癮治療初診評估,但因當日上午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送入義大醫院急救,待醒來時已經當日晚間,故而錯過該次初診評估,並非故意違反上開規定等語。 ㈡經查:被告所主張其於113年7月1日上午遭遇車禍受傷送醫等節 ,有其提出由義大醫院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於113年7月1日上午8時許被送入該院急診,經診斷結果認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眼鈍挫傷及左側眼窩底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顏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並從同年7月2日起住院至同月13日出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其上記載被告於113年7月1日上午8時23分發生交通事故)等為據。故被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有無法按指定之時間至長庚醫院接受評估之正當理由,其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無從進行戒癮治療初診評估,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節,並非無據。則就檢察官前開諭令被告經醫院評估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6、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之程序,既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完成,此與被告因違反規定而撤銷緩起訴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之情形並不相同。檢察官僅以被告未按時前往進行戒癮治療初診評估,逕改予聲請觀察勒戒,而未及審酌上情並進一步敘明此裁量之理由,其聲請是否妥適,即堪研求?原裁定就此未予調查說明,逕以檢察官就聲請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符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即認聲請有據,裁定被告應予觀察勒戒,自難認允當,被告提起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與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均為被告所影印,該文書是否均為真實,均非無調查之必要,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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