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M-113-毒抗-194-2024103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秉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6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於檢察官 偵查中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然係因首次面臨檢警訊問,一時緊張,今具狀坦承犯行並希望可以接受戒癮治療,被告需扶養一未成年子女,若被告入監受觀察、勒戒,恐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影響其身心發展,原審就此未及調查,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審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裁定等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①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②準此,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4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885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N278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N278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亦核與被告抗告具狀自白施用毒品犯行相合,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㈢檢察官業於聲請書表明因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原審裁定就此亦說明: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況戒癮治療係由醫院給予被告相關之藥物、心理等治療,必須於固定時間至醫院接受相關療程,且必須相當之長時間始得收其效果,檢察官於決定給被告戒癮治療之前提,必須確定被告會配合遵期接受戒癮治療,即必須被告同意,本件被告既否認施用毒品事實,亦難得其同意可遵期到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等情,認其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等詞。㈣本院參以:⒈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多次給予被告自白機會,並諭知可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被告仍否認施用毒品(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卷第13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已接受完全資訊仍矢口否認犯行,現單以抗告狀自白犯行之態度轉變,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並能自費參與配合機構外戒癮治療計畫措施。⒉被告前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至107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抗告狀以其一時緊張而為否認犯行之理由,顯不合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益徵難認被告已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及決心。⒊至於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乙節,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該1歲6個月有餘之幼子另有被告配偶即幼子生母可予撫育,應不影響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期程,是抗告意旨以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尚有未足。㈤被告既有上揭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是認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係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聲請依法有據。是以,原審據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