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M-113-毒抗-195-2024103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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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5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偉豪(下稱被告)於11 3年9月1日發生車禍行動困難,需家人照料,聲請戒癮治療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9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1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29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37號偵查中,且於警詢時自承:李O庭或李O霖會把毒品給我,由我前往指定地點跟買家面交,拿到錢後再交給他們兩人,以此換取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等語,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存卷供參,是被告日後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入監服刑之可能,而有不適合命其至醫療院所接受達一定期間戒癮治療之虞。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應屬允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 抗告意旨雖以:被告甫於113年9月1日發生車禍行動困難,需家人照料,並檢具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云云。惟   被告應自何時起接受觀察、勒戒,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行 使之範疇,亦難以此作為抗告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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