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HM-113-毒抗-196-2024111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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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7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簡驛雖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下稱戒癮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然依上開戒癮治療標準之規定,若有「無礙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仍可為之,其立法目的乃在考量被告若於近期或已入監執行或在羈押者,現實上無法進行戒癮治療,故將之排除,是若縱有上開情事,但不影響戒癮治療期程,亦可為之。 ㈡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乃屬重罪,審理程序本較慎重 、耗時,且有複數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才要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故本案距判決、確定乃至入監服刑期間甚長,應足已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見本案仍可採取戒癮治療之方式,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尚有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見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規定,自無庸贅載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僅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而已,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準此,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以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日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且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事實;另檢察官已審酌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提起公訴之具體情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所為職權行使,既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等情,業經原審所認定,經核俱有各該事證存卷可查,其認事用法,要無違誤。 ㈡復查,抗告意旨所指之戒癮標準,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4條第4項規定授權而制定,乃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以代替觀察、勒戒處分時,所應遵循之相關程序性及技術性的規定,此觀戒癮標準第1條規定甚明。是戒癮標準第2條固然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係因檢察官欲對受處分人採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若受處分人有該條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因其人身自由已然或可預期將受到限制,客觀上難以期待能遵守處遇期程的相關安排,自不適於以此方式代替觀察、勒戒處分,是同條項但書亦規定,縱然有該等各款情形而無礙期程之完成,仍無礙其適合性。顯見戒癮標準第2條係就檢察官欲決定進入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所為提示性之注意規定,如有該等各款情形而有礙於治療期程,即不適合為緩起訴;若經檢察官審酌後,認不宜採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以觀察、勒戒處分進行,即無戒癮標準之適用。 ㈢是本件檢察官依戒癮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被告不適 宜為本件觀察、勒戒,理由雖屬簡略;然縱如抗告意旨所指,其被訴之販賣毒品案件,或許無礙於本件之治療期程,惟該案所涉犯罪事實既與毒品息息相關,顯見被告並非偶然接觸毒品之人,如許以緩起訴處分之方式實施戒癮治療,實無從將被告與其原處之環境完全隔絕,而難期待戒癮治療之執行成效。堪認檢察官認本件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聲請觀察、勒戒之職權行使,並無不當。被告似認只要合於戒癮標準之規定,即不應行觀察、勒戒,或需一律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語,顯屬誤解。 ㈣從而,檢察官對被告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純 屬其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據以准許,核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