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HM-113-毒抗-197-2024110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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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震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震東(下稱被告)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因涉犯傷害罪等案件,因係出於自衛,受有小腿骨折、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警方在宅外呼喊被告,勸被告就醫,被告請警方入內,警方在住宅內發現毒品,被告主動提供警方,並表示已厭倦毒品,警方也誇讚被告知錯能改,此係被告配合警方而查獲。警方將被告帶回偵訊,自夜間詢問至凌晨六點多,期間被告因失血、腿骨骨折及腦震盪現象,警方僅提供泡麵及水煮蛋一顆,未提供其他吃食,又未經被告同意而為夜間詢問。移送地檢署時已近中午,仍無午餐提供,嗣交保後,因被告的手機遭扣押,被告請附近民眾撥打119請救護車將被告送醫急診,因被告未帶健保卡而無法及時開刀。又被告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致生活陷入困頓。偵查中係誤認檢察官開庭時間。因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不諱,且於113年7月16日上午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8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9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又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情形,係於94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上開規定,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㈢又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可依職權採取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之治療模式。本案檢察官係審酌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另涉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8號)偵辦中等情,認被告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頁),因而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酌審事由與被告是否適合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間,具關聯性,而並無不法,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尚不能採。至於被告抗告意旨稱本案警方係未經被告同意而為夜間詢問,然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記載製作筆錄之詢問時間係「自113年7月16日07時45分起,至113年7月16日08時25分止」,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故警方詢問被告製作筆錄之時間並非夜間,故被告此部分所指,亦不能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