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HM-113-毒抗-198-20241115-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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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尤冠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3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尤冠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以民國11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遂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侵害抗告人聽審權等權利。抗告人進入勒戒所勒戒前已無施用毒品,入所驗尿時亦無毒品反應,且於評估人員詢問施用毒品多久時,係回答只施用6個月,故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應記載5分,但評估人員卻記載施用超過1年,評分10分,有違標準手冊規定。另抗告人於112年8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至同年10月19日,於110年10月14日收受強制戒治裁定前,於112年10月9日就轉執行強制戒治,有違程序。況抗告人收受強制戒治裁定同日,就有家人前來接見,未超過原觀察勒戒期間,仍屬觀察勒戒期間內曾有家人訪視,應評分0分。請參酌專業團隊評估欠缺客觀性,準確性不足,並依抗告人人格、犯罪動機、犯罪態度、所生危害、環境背景、第1次執行觀察勒戒、比例原則等因素,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同日實施。其中除「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不設上限);第3 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2 分,不設上限)外,其餘均無修正。另依前述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受觀察、勒戒人於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於評估標準係由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針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等項目,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因該判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 五、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靜態因子評分計38分、動態因子評分計23分,總分合計61分之事實,有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證。且經核對計算,上開分數並無錯誤之情事。由於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其靜態因子分數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為61分,在60分以上,經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執行強制戒治。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有據。又依前開四之說明,勒戒處所及醫療人員係依據如前開四之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並非毫無任何標準、依據或關聯性,即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非須待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後,始執行強制戒治。如須待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後,始執行強制戒治,將增加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反而使抗告承受不利益。故檢察官於113年10月9日收受原審強制戒治裁定後,即於同日對抗告人執行強制戒治,於法並無違誤。由於抗告不停止執行,抗告人執行強制戒治之始日仍應為113年10月9日。且抗告人於112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確無家人訪視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1月1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460號函文及所附接見紀錄可參。故評估人員認為抗告人無家人訪視後,將評估標準紀錄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項目評分5分,並無違誤。再者,毒品施用期間計算為個案在施用藥物狀態期間之總和,係精神專科團隊以訪談方式進行認定,並詳載於觀察勒戒治療紀錄中;又經精神專科團隊對抗告人進行訪談後所記載之醫療紀錄,抗告人初次施用毒品時間為98年,目前(指評估時)有戒斷症狀,案發時每日施用,持續1年等事實,有法務部○○○○○○○○前開函文及所附觀察勒戒治療紀錄可參。故評估人員認為抗告人施用毒品年數超過1年後,將評估標準紀錄表「使用年數」之項目評分10分,亦無違誤。此外,原審裁定前雖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如參酌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述之意見,應不影響原審關於抗告人應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本旨。因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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