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HM-113-毒抗-200-20241122-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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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藍文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8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藍文伶(下稱抗告人)因 未居住於先前戶籍地屏東縣里○鄉○○路00號及居住地屏東縣○○鄉○○路000號,回原住所收到(傳票)時已超過開庭日期而未到庭,曾詢問地方機關,管區表示還會有1次開庭的傳票,請求再給予機會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亦不否認甲基安非他命摻有海洛因之情形。又抗告人於112年11月7日15時1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LC/MS/MS液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2250)、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大平00000000)及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抗告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初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情形。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於警詢時所稱 其住所為「屏東縣○○鄉○○路00號」,居所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且觀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抗告人斯時確設籍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地檢署113年3月28日開庭傳票即依上開2址送達,且均經合法送達,而抗告人並未到庭,其後檢察官囑警拘提抗告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存卷可參。縱如抗告人所稱,其當時未居住於上開2址,未及時收到傳票云云,並不影響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足認檢察官已依法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又抗告人事後既收到傳票而知有案在身,仍消極以對、未積極主動聯繫而放棄陳述意見及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則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認抗告人不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四)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抗告人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偵辦中(現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際,既有上開案件尚在偵查中,則檢察官復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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