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HM-113-毒抗-201-20241121-2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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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柄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 定5款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且該項但書規定於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即被告郭柄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因不服提起抗告,再由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0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依法載明「不得再抗告」,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院上述抗告駁回裁定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再抗告之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故本件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