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HM-113-毒抗-203-20241118-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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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龔建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113年度聲戒字 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應施予強制戒治之裁定 ,其裁定引為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訊,被告均無從知悉,無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請求注意權之機會,致使被告於法院裁定前,未能知悉強制戒治之相關資訊。又依實務經驗,上開用為評估並綜合判斷之相關事證,不乏有疏漏誤載或錯誤認定之情事者,僅基於一紙可能有誤(之資料)即予定奪,被告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繼續被剝奪達6月至1年,其緣由卻均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輕率,對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聽審權之侵害及剝奪,殆無疑義。原審法院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疏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准於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揭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 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故被告之聽審權應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之一。雖然「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91號、第569號解釋參照),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就重大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被告之聽審權應屬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是若無「法律」明文予以限制時,即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就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案件,未明文規定於法院裁定前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剝奪被告之聽審權,以致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所宣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易言之,被告之聽審權係屬憲法位階,而非刑事訴訟法原則,除經「法律」依憲法第23條意旨予以限制外,自不得以法律未規定而排除被告之聽審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次按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實質上 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宜於宣告保安處分前,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已明。對於刑法中所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審查,法院受理聲請時,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及其立法意旨所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固未據法律明文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遑論其陳述之方式,然該保安處分既同樣具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依前開規範之意旨,法院於裁定前,除認為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被告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三、本院之判斷:   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龔建維(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等事證,經形式審查無明顯錯誤,依抗告人之得分為66分,已逾60分之標準,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准予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固非無見。惟查,本院經核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卷證資料,均未見原審法院於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曾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使抗告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資訊,並給予抗告人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或到庭陳述意見,乃抗告人在法院裁定前,未能知悉本件強制戒治相關之資訊,亦未能對勒戒處所進行評估之過程及結果,何以達到應予強制戒治之標準,有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原審裁定之程序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疏未賦予抗告人 獲知聲請之相關資訊,及表達意見答辯之機會,即准檢察官之聲請,其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謂妥適。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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