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M-113-毒抗-205-20241129-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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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SA SURACHAI(林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HONGSA SURACHAI(林甲,下稱被告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後,認被告於前案犯行後至為警緝獲時止,期間均未曾再經查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被告自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迄今,已有多年未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無事證足認其尚有毒品依賴而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應認其保安處分之原因已不存在,故檢察官之聲請無理由,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確定(下稱前案)。嗣檢察官又以同一事由,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以前案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屬實體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之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而再次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審裁定所引之實務見解,係以被告施用毒 品之證據不足為理由,而就被告是否施用毒品為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此項裁定方具有實質之確定力。然原審所引用之前案裁定,係認被告施用迄今已多年未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查無事證足認其尚有毒品依賴而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應認其保安處分之原因已不存在,而程序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二者並不相同;故前案並非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有無所為之實體認定,應無實質確定力,原審不察,以前案裁定具有實質上確定力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顯然有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三、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重要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同 一犯罪,祇有一個刑罰權,要不容重複裁判,亦不許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逕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其次,觀察、勒戒處分係保安處分之一種,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既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施予一定處所及期間加以留置拘束之不利益,性質上仍屬對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而相較於刑罰之執行,該保安處分內容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程度上未必較輕微,故應同受法律及憲法法理原則之拘束。是法院就觀察、勒戒之聲請,乃係依據檢察官所提證據進行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目的在於確認受處分人應否施以此項保安處分,本質上如同實體判決係為確認被告犯罪事實範圍暨應否施予國家刑罰權,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性質上應屬實體裁定,當與實體判決同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結論)。又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主張原審所引用之前案並 非實體裁定云云。惟觀之前案裁定之內容,係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直至為警緝獲止,已有多年未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被告尚有毒品依賴而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應認其保安處分之原因已不存在,因而以無理由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一節,有前案裁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前案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脈絡,係先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考量被告自該次之後,已有多年未查獲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是前案裁定,已先就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一事為實體上之肯認,並在此前提事實下,裁量被告有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以上種種均係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並非僅審查檢察官之「聲請程序」是否合法而已,故原審認為前案屬實體裁定,有實質確定力,而以一事不再理為由,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前案非實體裁定,故原審認事用法顯然有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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