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HM-113-毒抗-206-20241218-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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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吳信賢於⒈民國於113年2月21日11時 5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於113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海洛因1次;被告前揭⒈、⒉部分均為113年2月21日同日先後於11時50分及18時2分分別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於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⒈部分(即先採尿部分)採尿後再為⒉部分之施用海洛因行為,則⒈、⒉部分應均認為同次即113年2月18日施用海洛因1次行為,較符常理。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有2次施用行為容有誤會。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然被告前因於112年5月4日、112年8月14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0、31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另於113年1月20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乙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且甲、乙二案迄於本案聲請繫屬原審法院時,該二緩起訴處分均尚未經撤銷等情,有甲、乙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施用毒品甲、乙案之戒癮治療尚未完畢。則被告本案1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既是在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應由檢察官將本案1次犯行併入執行乙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駁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時,被告因於甲、乙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均違反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顯然無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之意願,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33、334、335、336號、113年度撤緩字第320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復於㈠113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39、1596號)。㈡113年4月8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另案偵辦中)。㈢113年5月22日某時,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3年5月25日2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號另案偵辦中)。㈣於113年7月4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53號另案偵辦中)。足徵被告恐無法藉由機構外處遇方式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且前揭甲、乙案緩起訴處分經高雄地檢署依法撤銷後,本案被告將無法適用前案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被告另案於㈡㈢㈣所示時間之施用毒品行為,亦因被告未完成甲、乙案戒癮治療而不適宜再次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長期反覆持續施用毒品,審酌上開情狀堪認其接受戒癮治療無法達到良好成效,是難認本案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為適當。原審裁定難認允當,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自110年5月1日施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8日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屬 實(見原裁定第3頁第1行至第4頁第9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又被告前因於112年5月4日、112年8月14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0、31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另於113年1月20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乙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固堪認定。惟查被告:⒈於甲案未按規定到場接受約談及採尿監督(113年6月3日、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9月4日);⒉於乙案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高雄地檢署觀護人約談及採尿監督及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上開甲、乙二案之戒癮治療均於113年9月9日「履行未完成結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10月1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乙案之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33號、第334號、第335號、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41至44頁)。被告未於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333號、第334號、第335號、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甲案)已於113年12月2日確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乙案)已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12日雄檢信河不113撤緩320字第1139104524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 ㈣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依原審之認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日期為113年2月18日,雖係在被告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但如前所述,因甲案、乙案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均已因履行未完成結案,甲案、乙案亦均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無從併入乙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非屬上開座談會審查意見、研討結果所定義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法定初犯」之狀態。 ㈤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甲案、乙案之緩起訴處分均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事,認被告本案1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應非兩次犯行),既是在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應由檢察官將本案1次犯行併入執行乙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恰。 ㈥綜上,原裁定以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應併乙案緩起訴處遇,而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