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HM-113-毒抗-209-20241125-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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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佳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2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事前送達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導致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其已遭聲請觀察、勒戒,亦無法陳述意見,且原審法院亦未傳喚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實屬違法不當。 ㈡被告此次施用毒品,距上次完成戒癮治療,已有相當時日, 如再次進行戒癮治療,是否難收成效,似應先徵詢醫療機構意見為妥。況且,被告於前次完成戒癮治療後,即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改施用毒性較輕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於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為賣主事先包裝之物品,被告主觀上如認為毒品咖啡包內容物僅為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其是否知悉其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自有審究之必要。 ㈢被告現育有二女,長女年僅5歲、次女甫出生只有7個月大, 而被告母親又患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家中除被告外,並無其他經濟來源,故倘若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必將影響家中經濟收入,導致子女生活陷於困頓,而檢察官未徵詢醫療機構意見,即認為非機構性之戒癮治療無法幫助被告戒除毒癮,而有以監禁式治療之必要,實屬率斷。 ㈣綜上,足認檢察官未斟酌個案情節並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 即認為監禁式之治療,較能讓被告戒除毒品,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原審亦未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亦難稱允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定或逕為檢察官聲請駁回之諭知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摻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沖水後加以飲用,經採尿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26日4時3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驗代碼:0000000U0045號)及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6月14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45號)在卷可佐(警卷第33、40頁,毒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由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後,並無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事,檢察官據此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法為觀察勒戒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初犯或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處理。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以此而言,對於初犯或三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依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限自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 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55頁),得見被告確屬經常接觸毒品之人,且有方便取得毒品之管道。此外,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於112年7月31日觀護結束,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2頁),惟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觀護結束,竟於113年5月24日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是否有決心自律配合履行戒癮治療而斷絕毒品,不無疑義。是原審法院認為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至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用以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鑒於本件被告並未於為警查獲前,主動到醫院請求診療,自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主張應給予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機會云云,尚非足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至第24條規定,並未明定檢察 官或承審法院應於聲請觀察勒戒或裁定前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檢察官於113年5月26日偵訊時曾問被告如其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結果時有何意見,被告回答因小孩剛滿月,希望可以給予戒癮治療等語(毒偵卷第7頁),亦得見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主張檢察官並未使其陳述意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㈢另依偵訊筆錄所載,被告於偵訊時雖主張其係施用咖啡包, 但已得悉驗尿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之後即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毒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該等咖啡包內有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故被告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並未審究此節云云,實屬無稽。 ㈣況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言,其立 法意旨是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並非是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職是,被告雖主張其家中尚有稚女亟待照顧,且其母親罹患疾病,必須仰賴其賺錢養家等個人因素,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亦非成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無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事,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原審核以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背法令,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均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諭命觀察勒戒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