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毒抗-210-20241128-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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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侹論(即李佳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9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0ng/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安非他命來源:「鄭孟珊賣給我的,這次是請我吃,但之前他有賣我,我不記得他請我吃幾克」等語,可見被告有毒品來源且取得不難。再者,被告另因毒品、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95、29096號等案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 二、抗告意旨略以: 檢察官對於事實認定有所誤會,細述如下: (一)本案涉犯毒品、妨害幼童發育案件部分: 1、抗告人即被告甲○○(即李佳璋,下稱被告)雖曾有施用過毒品 ,然而被告從未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施用過,且已經戒除。該案件之事實係被告配偶趁被告外出工作時,攜帶未成年子女至鄭孟珊住處施用毒品所導致,與被告無涉。 2、又該另案部分目前仍在偵辦調查中,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1項規定,本案被告仍是無罪之身,檢察官逕以被告有犯罪嫌疑而直接下勒戒處分有違反無罪推定之虞。再者,若檢察官之目的係為保護幼童,而希望隔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然勒戒處分之目的是為幫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而非隔絕被告與子女之手段,此舉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用。 (二)被告有毒品來源且取得不難部分: 1、檢察官認為被告自承其係自鄭孟珊處取得毒品因而認為被告 取得毒品容易,此乃誤解。 2、鄭孟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中,並已依113年毒聲字第494號下令勒戒,而鄭孟珊會被檢方調查係由被告供出鄭孟珊此毒品來源,依一般人情世故,若販賣人因購買人之舉報而被抓捕,該販賣人定然無法再信任購買人,絕無可能再提供毒品給此購買人,換言之,鄭孟珊因被告之檢舉而被抓捕,其絕無再販賣毒品給被告之可能。 (三)使被告專心戒除毒瘾部分: 1、再者地檢署認為勒戒方能協助被告專心戒除毒瘾,然本案被 告早已於113年1月就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主動進行戒癮治療,除治療過程中驗尿全部陰性外,其是否需要繼續依賴毒品之心理測試也全數通過(詳見抗證2)。 2、另本案偵查進行之階段,被告仍需定期驗髮驗尿,皆係陰性 之判定結果,應足認被告至今已成功戒除毒癮,被告既已戒除毒癮,則無勒戒之必要及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實則與該兒少案件無涉,且因供出毒品來 源而無法再次取得毒品,又已自主進行戒癮治療並獲得成功之結果,足證本案被告並無送勒戒之必要,地檢署之事實判定顯有違誤。再者,本案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因被告之配偶目前坐牢中,所以目前皆由被告單獨照護(詳見抗證3),又被告曾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因社會局強制安置時,在社會局照護之期間身亡,是被告對社會局強烈不信任,是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使被告得以繼續戒癮治療即可。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抗告意旨均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112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0ng/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 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中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隔2-3個月施用」等語(見警卷第10頁),顯見已有多次施用之經驗,難認有何根絕毒品之正見與意念,而可配合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況被告抗告意旨所述之113年度偵字第29095、2909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自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主張檢察官未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均如前述,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