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毒抗-211-2024112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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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1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志祥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 應到國軍總醫院戒癮治療,但當天抗告人向公司請假後就從楠梓開至高速公路要看診的路上,礙於高速公路上有車禍而塞車,到醫院時已超過時間。抗告人是真的有心悔改,抗告人於113年3月份被抓後,過了1個多月就有參加戒毒戒癮治療至今,如果抗告人沒有真心想要悔改的話,就不會治療到現在,請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重新再去醫院報到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4至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3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13年3月11日,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0年1月18日,已逾3年等情,有矯正簡表(見毒偵卷第3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辦理,則本件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得依修正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得為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以排除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但前提乃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始得排除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至於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被告意願之拘束,且法院無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權限。 ㈡檢察官之所以認抗告人不宜擇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處遇模式 ,業已敘明所審酌事項為:抗告人雖表達有戒癮治療意願,惟其未於指定日期113年10月9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足認抗告人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自律性嚴重不足,難以期待對其適用戒癮治療等機構外處遇模式以戒除其毒癮之情事,所為上開裁量之依據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存卷可參,且抗告人係先於113年8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表明願意參加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經檢察官指定其於113年9月2日14時整參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舉辦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抗告人未於指定日期113年9月2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經抗告人聲請改期後,檢察官乃再指定抗告人應於113年10月7日參加上開說明會,抗告人遵期到場後竟又未於指定日期113年10月9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等情,有訊問筆錄、未參加(113年9月2日)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聲請改期狀、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可憑,可認抗告人並未真有戒除毒癮之自律與決心,否則何以一再延誤指定之期日而未報到?是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職權合法之行使,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則原審以難認抗告人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因認故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程序處理,自無違法可言。至抗告意旨所指因高速公路塞車而遲誤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之情,縱然屬實,此乃抗告人出發前本應自行評估之交通狀況,並非未至醫院參加評估之正當理由,抗告意旨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足採。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