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毒抗-212-2024112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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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柯文忠(下稱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為不該,然被告係因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在租屋處整理物品時發現之前遺留之毒品和器具,因想拿至大型垃圾場丟棄,亦想要徹底斷除施用毒品之意念,才會施用毒品,施用之後即覺得毒品奇臭無比,自己亦慚愧之前為何會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拿到外面丟棄之過程中遇到警察攔查,也誠實告知上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均有配合諮商,所有檢驗一切正常,亦未有任何犯錯,現已有穩定之工作和收入,並搬回家中斷離原本之環境,被告之母親年邁,被告亦有債務需清償,無法失去工作,請求再給予一次機會,被告願意配合所有替代方法來彌補或服務社會,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柯文忠於113年4月2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00號6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4月20日4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331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33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另被告本件行為前,雖曾於112年2月13日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3日止,被告已於113年4月1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且於113年6月13日前完成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並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㈢、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時仍在前案緩起訴期間,顯見被告戒毒 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且其有毒品來源,亦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前案已獲檢察官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本次施用時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被告仍有接受毒品檢驗及接受驗尿之義務,若檢驗結果呈毒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可能影響其緩起訴處分等情,被告均應知之甚詳。若被告已確實知道遠離毒害之重要性及珍惜緩起訴處分下仍可照顧年邁母親、繼續工作清償債務之機會,於整理住處之際發現遺留之毒品時,即便不主動持以向檢警報繳,亦可逕予丟棄;縱使欲將之丟棄於住處外之大型垃圾場,亦無必要於丟棄之前再次施用,被告竟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論被告之動機為何,均無礙於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故意。至於被告於施用毒品後之心境是否厭惡慚愧,遇警察攔檢時是否配合及誠實告知,或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如何,均不影響被告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是否均有接受諮商、檢驗,此本屬被告因受緩起訴處分而應負擔之義務,自不得以被告前有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遽認本次令被告觀察、勒戒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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