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HM-113-毒抗-215-2024121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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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英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固否認有於聲請意旨所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情事,辯稱:那是因為有在服用糖尿病的藥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濃度為2632ng/mL、嗎啡濃度為429ng/mL,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憑。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訛。另參以被告所服用治療糖尿病之藥物,均不含可待因、嗎啡成分乙節,亦有葉明勳診所於113年8月25日函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所檢附被告112年、113年就診資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2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聲請人衡諸被告堅詞否認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認難以期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將遵期接受藥物、心理、復健治療等替代治療療程,而有以漸進方式戒除毒癮之信念,故聲請人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因為感冒而購買不知品名之感冒藥 水服用云云。惟抗告人於偵查中係辯稱服用糖尿病的藥物,嗣於提起抗告時復辯稱服用感冒藥云云,先後所辯不同,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應可排除服用感冒藥或糖尿病的藥物所出現之偽陽性,是抗告人所為指摘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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