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HM-113-毒抗-216-20241226-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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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駱俊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駱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駱俊佑(下稱抗告人)因 涉嫌詐欺案件,經警執行拘提時,向警方告知有施用毒品後同意驗尿,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抗告人坦承喝毒品咖啡包及施用愷他命,可接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質疑驗尿結果所呈之可待因陽性反應,蓋毒品咖啡包中摻雜第一級毒品不符經濟成本,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喝毒品咖啡包及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云云。惟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員警採尿,並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3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35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3年3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參照)。又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件既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尿液檢驗係得以反覆驗證而不會產生誤差之科學技術,足以作為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準此,抗告人於前揭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至聲請意旨雖主張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此部分與前揭函文所示時間不同,惟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由本院逕行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抗告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或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法院就被告之犯罪行為予以論罪並為科刑處遇時,所應審酌之範疇。至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與科以刑罰有異,故抗告人於施用毒品後有無自首,與是否應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判斷無涉,亦無從據此解免觀察、勒戒之處遇。 四、聲請意旨另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月30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引用上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抗告人驗尿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為據,固非無見。然查: (一)依文獻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 an一書第五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惟該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另依據文獻1995年版的Hand book of Workplace Drug Testing,若尿液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2時,可能為施用可待因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日管檢字第0960013517號函、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 (二)抗告人為警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鑑定結果,其嗎啡濃度為128ng/mL、可待因濃度為5760ng/mL,亦即尿液中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比值小於2,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足按,參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再者,抗告人為警查獲之時,並未扣得任何海洛因或施用工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爰此,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上述,既應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雖無理由,但基於觀察、勒戒執行之一體性,尚無需為駁回聲請之諭知,由本院於理由中敘明即可。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由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仍應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基於觀察、勒戒之一體性,不需駁回本件聲請或發回原審法院,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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