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HM-113-毒抗-217-2024121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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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崑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崑勝(下稱被告)於民 國112年7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涉犯製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被告並於隔日即同年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然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者為低度行為,應為前者即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因案於112年7月13日被羈押,至113年4月3日具保,再於同年5月11日因另案服刑至今,被告於具保後至另案服刑前,均未再施用毒品,不應送觀察、勒戒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再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 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或製造)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製造)行為與因販賣(製造)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中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8月22日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依上開說明,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故被告雖稱:具保後至另案服刑前,均久未施用毒品,不應送觀察、勒戒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不能因此即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故認被告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並不能採。  ㈢又被告雖係於同日為警查獲製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因施用及製造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製造行為與因製造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因此被告稱:本案所犯製造及施用二罪間有高度及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施用部分應不另論罪等語,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亦不能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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