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HM-113-毒抗-219-20241218-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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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杰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1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杰恩(下稱抗告人)本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初犯,原審疏未審酌檢察官未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准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顯有未當,依法提起抗告,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是立法者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8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原審裁定所認定(見裁定第10頁),抗告人提起抗告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已認定。 ㈡、抗告人前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次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檢察官認抗告人另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提起公 訴,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抗告人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抗告人於偵查階段均否認施用毒品,無從期待以自身之力斷絕毒癮,認不宜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於聲請書中載明甚詳。本院審酌抗告人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51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抗告人本次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否認犯行,已難認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及毅力,檢察官因而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符合法律規定,此部分職權之行使要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聲請依法有據。原審法院據此裁准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執以檢察官對於初犯之抗告人並未給予戒癮治療云 云,惟依前述說明,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持以前揭理由,裁量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決定,亦屬適法,法院應予以尊重。況且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施用毒品,其選任辯護人在庭亦主張:尊重被告(即抗告人)未施用毒品之陳述,但如被告尚未觀察、勒戒過,請檢察官給予觀察、勒戒機會等語(見偵卷第153、154頁),並未主張請求給予戒癮治療機會,更難認檢察官之決定有何違失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 人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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