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HM-113-毒抗-220-20241223-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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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雋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3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 定作成前,未曾通知被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獲知相關卷證之機會,即逕以書面審查之方式裁定准許檢察官所請,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㈡原裁定謂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22日到案接受詢問,卻無故未到,惟被告係至113年8月初即出境,至同年11月初方入境,自無從知悉到庭之通知,並非故意不到庭,且開庭通知之送達顯非適法;㈢被告於偵查中就施用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坦承不諱,且未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市面毒品咖啡包僅具微量毒品成分,初次少量施用並無成癮之可能,尚未達需治療之程度,無須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手段,檢察官及原裁定之審查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被告雖有另案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尚在法院審中,惟該案既尚未判決確定,被告亦未受到人身拘束,無礙於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未依法裁量本案應採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且檢察官之聲請書或原裁定均未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有治療需求、為何不採機構外處遇之理由,均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已回頭是岸,戮力回復常軌,竟遭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異於公權力將被告推入深淵,接觸毒癮尚存者而染惡習,將先前戒除毒癮之努力付之一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 捷運鳳山西站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置入玻璃杯加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113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01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2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01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次即屬被告之初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應於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22日到案接受詢問,惟無故未到,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點名單、詢問筆錄及電話紀錄單存卷供參。被告雖稱係因其於113年8月即已出國,並請求調取其入出境紀錄為證,惟被告既知自己有施用毒品之案件仍在偵查中,如有欲出境之情形,當非不得將此情先行陳報檢察官,被告捨此不為,顯然並無配合偵查之意;被告以此指摘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送達不合法,更屬無據。況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既屬機構外之處遇方式,如欲以此為戒癮治療,需受處分人配合接受定期與不定期之檢驗,以確保成效,被告既已有於113年8月1日出境、113年11月6日入境,出國時間長達3個月之情形,甚至原審為本件裁定後、提起本件抗告之前,又於113年11月26日出境,此有被告請求本院調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可證,如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出境時間即無法受有效之監督,亦徵被告有不適合以緩起訴處分代替觀察勒戒之情形。 ㈡、而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2494號提起公訴,原審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聲明上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並不以需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檢察官依此標準認被告有不適合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並無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被告雖以原審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為不當,然被告於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被查獲之後,即應知悉其有可能因此受觀察、勒戒,此觀之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希望聲請戒癮治療等語自明(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卷第26頁),被告即非不得逕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被告亦無釋明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何受限制或剝奪之情形,況被告後續即在知悉其施用毒品案件尚未偵結之情形下逕自出境,業如前述,經高雄地檢署2次通知未到庭,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撥打被告手機,均無法聯繫被告,同有前述電話紀錄單可證,被告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係屬放棄就檢察官如何行使裁量權陳述意見之機會,更難認被告客觀上陳述意見之權益有何受妨害之情形。 ㈣、至被告所稱被告已憑己之力順利戒除毒癮、命其入戒治處所 將使被告先前戒除毒癮之努力付之一炬云云,然被告先前已於111年7月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而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顯見被告於本案已非其首次沾染毒品,自難以被告自己表示現已戒毒成功,即認被告已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以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3年內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為要件,本案之情形符合既前述要件,且檢察官亦已基於職權判斷何以應對被告採觀察、勒戒之方式,並將其理由說明於聲請書,原審復就此以理由是否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詳加審酌,自無被告所稱裁量怠惰之情形。被告抗告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裁定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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