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HM-113-毒抗-222-20241224-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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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夆(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前述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內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遭查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予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係以: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者,乃以明知 為第二級毒品猶予施用,且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者為限,原審既認被告乃係於飲用毒品咖啡包過程中誤食,「並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而仍執意施用,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已低而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縱認被告確具法敵對意識,以本案案發迄今已逾1年,而被告於此段期間中為免再次誤食甲基安非他命,已不曾再飲用毒品咖啡包,足見被告全無施用毒品之傾向,自要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是原審裁定顯有違誤,請速予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 檢驗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22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112年12月1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6、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審因而略以「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佐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所嚴加取締管制之違禁品,非一般他人得以輕易取得,市面上合法之藥物亦均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認會有誤吸、誤食之可能,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分別達5,977ng/ml、51,22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近100倍,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僅因一時不察吸入二手煙,而致其尿液檢驗結果有如上述」,謂被告之辯解實不足採,並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以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卻仍飲用之,足徵被告(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本院經核並無違誤。又原審乃係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本案施用犯行,然依其斯時之陳述,已足認定被告「至少」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要非原審採信被告關於在飲用毒品咖啡包過程中誤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既明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明知為第二級毒品而予施用」,自無抗告意旨所稱「施用毒品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者,乃以『明知』為第(一、)二級毒品猶予施用為限」云云,均併指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初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可認定,檢察官就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就此予以裁定准許,於法即屬有據。 四、檢察官既已補充敘明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略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犯行,難認其業真誠面對自身錯誤;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苟因前故意犯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亦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卻又另涉妨害秩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刻由屏東地院審理中,嗣該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縱使檢察官現就本案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實有嗣遭撤銷緩起訴之可能,而乏實益,且可能導致被告本案先予執行部分戒癮治療,但最終仍應執行觀察、勒戒之雙重危險」(原審毒聲更一卷第27至28頁),其中就被告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有被告警、偵訊筆錄可佐(警卷第8頁、毒偵卷第79至81頁);另關於被告現因妨害秩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由屏東地院審理中乙節,亦經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本即將「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列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況,則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裁量經核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因而准予檢察官所為聲請,同無不合。抗告意旨誤認原審採信其關於在飲用毒品咖啡包過程中誤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復誤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限於直接故意而未兼及不確定故意,另空言自己於本案後即不曾再飲用毒品咖啡包,致無因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是要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無一足採,被告進而執此求予撤銷原裁定,即屬無稽。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適法裁量而為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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