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HM-113-毒抗-223-20241226-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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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白翊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白翊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一般毒物氣相層析質譜儀篩驗分析法、一般毒物液相層析離子阱質譜儀篩驗分析法、一般毒物液相層析四極柱飛行時間質譜儀篩驗分析法為定性篩驗,並以液相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定量分析法為定量檢驗,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31ng/ml等情,有該研究所113年3月12日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FS26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2660號)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尿液既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液相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定量分析法為定量檢驗,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亦即被告尿液中確含有上開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該等濃度固未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然已逾該鑑定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同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其值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據此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本件仍可認定被告有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偵查時僅稱:最後一次是於112年12月7日21時許以點菸的方式施用愷他命云云,並未承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三)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之意,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其另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白翊潔(下稱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因與 另案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經警到場執行附帶搜索,遂於另案被告所屬之車輛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錠劑,難僅憑抗告人共乘該車輛,即認為本案扣案毒品為抗告人所持有,本案既無證據認定扣案毒品乃抗告人所持有,自不得以抗告人否認持有扣案毒品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 (二)抗告人偵查中從未否認施用毒品之行為,抗告人主觀上僅 認知自己施用者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曾聽聞施用之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更不知道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遂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承認自己施用毒品愷他命。毒品學名艱澀難以理解,且現今新興毒品常混雜多項毒品成分,施用者經常不知施用毒品種類為何,或僅知部分成分,且戒癮治療之目的乃利用正規醫療方式,幫助施用毒品者逐漸脫離對毒品之依賴,凡施用者承認自己施用毒品,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即可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無須毒品施用者明確知悉施用毒品之種類,方有受戒瘾治療之機會。 (三)再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換言之,緩起訴前故意涉犯他罪,非不得於本案予以緩起訴,僅嗣後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構成撤銷緩起訴之事由。本案抗告人縱有另案傷害案件尚於法院審理中,仍非不得予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者,不在此限」。本案抗告人雖涉犯傷害案件,惟案件仍在臺灣高雄地院審理中,抗告人尚未受有罪判決,且仍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之機會;縱使抗告人受有罪判決,仍有可能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得以易科罰金,均無礙抗告人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及原裁定徒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之本文,而忽略未參酌但書之規範意旨,其裁量顯然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未實質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施用毒品而達到需 治療之程度、未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之適當性,逕以本案抗告人否認相關犯罪為由,認不宜予以戒癮治療等方式,而聲請觀察、勒戒,其顯有裁量怠惰之虞,原裁定卻未查,准予聲請,亦有違誤。 (五)退步言之,無論係於原裁定所附之檢察官聲請書或原裁定 ,檢察官毫無隻字片語提及1.如何認定抗告人有治療需求、2.為何不採機構外處遇、而採機構內處遇之理由,全然無法推敲檢察官考量之事項為何,顯係消極未裁量,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裁定不察,准予所請,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本案抗告人乃初犯,且其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雖逾鑑 定可定量濃度10ng/ml,惟未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之規定標準,抗告人檢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不高,可認其施用劑量較小或施用頻率不高,對甲基安非他命無嚴重成癮,施以戒癮治療即可達成治療之目的,無須予以較侵害人身自由較為嚴重之觀察、勒戒。且抗告人憑己之力,迄今均未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可認抗告人已順利戒除毒癮。 (七)若於抗告人回頭是岸、戮力回復常執之際,反而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則無異係公權力將抗告人推入深淵,因接觸毒癮尚存者,而染惡習,將先前戒除毒癮之努力付之一炬。是以,本案顯無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且准予觀察勒戒,反而係有害無益。 (八)原裁定作成前,檢察官、原審從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抗告人 ,使之有陳述意見、獲知卷證之機會,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81條之4規定之立法意旨,原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 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二)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實質上仍 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宜於宣告保安處分前,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已明。對於刑法中所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審查,法院受理聲請時,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及其立法意旨所明揭。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固未據法律明文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遑論其陳述之方式,然該保安處分既同樣具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依前開規範之意旨,法院於裁定前,除認為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被告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然若卷內資料已有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處遇(如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陳述意見之紀錄者,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於事實上即已獲實現,則法院據此所為裁定,縱形式上未再傳喚被告到庭或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抗告人確有原裁定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為其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詳見上述㈠)。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因認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本案檢察官各於112年12月8日、113年4月3日、113年7月4 日、113年7月18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詢問本案毒品事宜,而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均否認持有毒品,遑論會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抗告人各次訊問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8、77、129、117頁)可稽。且抗告人除犯傷害罪經起訴外,另犯酒後駕車罪同遭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3號起訴書在卷可證,抗告人辯稱檢察官未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其僅犯傷害罪,日後告訴人撤回告訴,即無犯罪可言云云,均非實在。是檢察官係據此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認本件抗告人有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怠惰、違背法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於抗告人陳述意見後,經裁量結果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認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 聲請,原審法院依抗告人筆錄等卷內事證認本件事證已明,於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前,未再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亦難謂有何侵害聽審權、訴訟權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復以,抗告人就受觀察勒戒處分或改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事,提起本件抗告(書面陳述)而充分表達個人意見,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於事實上即已獲實現,本院併參酌採為准否之依據,就抗告人程序保障當屬充足。 (四)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已為實質審核,原審據此審核全案 卷證,亦於理由中敘明擇取觀察勒戒之方式應屬適當,本院查核後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情事。又依卷內資料足佐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又於偵查中否認持有毒品犯行之辯解,足以顯見其無意面對犯行,戒毒意願薄弱,難以因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見事證明確,提起抗告,不再否認犯行,或空言保證具戒毒決心,即認檢察官就此之裁量考量有明顯重大瑕疵。因此,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 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