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毒抗-224-20241225-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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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榮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廖榮祥(下稱抗告人)在勒戒期間陳○○(全名 詳卷),他也是一、二級通緝到案,在勒戒所時也因注射使用所以於勒戒時,有看精神科,請醫師開立睡前藥,家中無人會客;另一位王○○(全名詳卷),他是高雄市人,這位同學於勒戒時,因為藥癮被所方單獨隔離,而後又因為辱罵科員、打主管,雖後來未送違規,但之後法院送來一張告誡文;還有洪○○(全名詳卷)也是一級毒品注射進來,也看精神科,通緝四年。抗告人於勒戒期間持續保持所方規定,家裏人每星期都固定前來會客,每天收到家裏人的關心信件,而抗告人在外面並非像人家每天用藥且每天都有正常工作,也並非臨時工,而是船舶修理技術工,天天上工,有時搶修須(需)要加班,以上可請法官調查,抗告人雙親也須(需)要人照顧,也已深感悔悟,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這樣還須(需)要強制戒治身心癮的治療嗎?抗告人也已深感悔悟,鄭○○(全名詳卷)經評估無繼續使用也裁戒治,這樣的醫師專業嗎?實在難以服眾。爰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即被告廖榮祥(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 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諭知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之裁定。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86號、113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書各1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法務部○○○○○○○○民國113年11月1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5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案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4頁)在卷可憑。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係以其他受執行人之情形資為比較,指摘 醫師所為之評估、考核難以服眾。經查,前開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乃經依法考核任用並具有專門技術之人員,本於專業之評估判斷所製作,客觀上具備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茲依卷附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示,被告前揭經執行觀察勒戒而進行評估之結果,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其中「靜態因子」部分,包括: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等4項,得分依序為10分、0分、10分、5分;「動態因子」部分即所內行為表現部分(持續在所內抽菸),得分為2分;又【臨床評估】項目,其中「靜態因子」即物質使用行為部分,包括:⑴多重毒品濫用(無)、⑵合法物質濫用(菸)、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⑷使用年數(超過一年)等4項,得分依序為0分、2分、10分、10分;「動態因子」部分,包括:⑴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有,憂鬱症)、⑵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重度)等2項,得分依序為10分、6分;【社會穩定度】項目,包括:⑴工作(全職工作:修理船舶)、⑵家庭,含:①家人藥物濫用(無)、②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③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等各項,所得分數則均為0分、0分、0分、0分(按:後3者以5分為上限),綜上合計總分為65分,而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核其各項審核內容,均與抗告人前開陳述之情形,包括社會穩定度中之工作、家庭等項,並無不合,足見上開評估就形式上而言,尚無不符,其項目及內容既為主管機關依憑毒品濫用相關專業科學依據所設之評估、審核標準,其結果自堪憑信。至於抗告人另以其他受執行人之表現資為比較及質疑上開評估結果之依據,然各案之情節均各有所異,自難僅憑抗告人主觀片面之觀察及評斷,據為攀比並執為指摘前開專業評估結果之依據。是抗告人此部分指述,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原裁定為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 銷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