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毒抗-225-2024123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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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信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指原 審法院,下同)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3年11月1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5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份可佐,故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所列出之標準前科上限10分,那為什麼 精神科心理醫師可以節節上升,比如你說前科20條就40分;還有毒品加5分,5條就25分,所列出來的標準都沒有同一標準;為什麼遭通緝又施用一、二級毒品,資料比很多人差亦無家人支持,也可以勒戒成功,而精神藥藥品也是扣分,我人在外面有看精神科,不是在勒戒期間且未逃避現實而靠藥物來麻痺自我,有看精神科之紀錄,並非入勒戒處所才去看診,又伊在故鄉亦有與親人工作等語,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查:  ㈠被告即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其綜合判斷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1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12筆」(5分/筆)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2筆」(2分/筆)計4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反應」計1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以上合計即為36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2分;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1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⑴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⑵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以上合計即為36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即《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工作為「自營水果攤」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⑴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⑵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合計為67分(撤緩毒偵字第92號卷第117-118頁)。又上開評分項目之配分均設上限,並無抗告意旨所指   精神科心理醫師之評分可以節節上升,前科20條即可評40分 ;毒品前科5條即可評25分之情事。再者,臨床評估中雖有「精神疾病共病」之評估項目,估且不論上開評估項目係由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共同訂頒,具有其專業性,且被告獲評為0分;社會穩定度部分,評估結果亦獲評為0分,均未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定。  ㈡依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之得分為67分,已逾60分,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由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治之目的,是在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不容抗告人任意指摘認定不當。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並無不合。綜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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