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HM-113-毒抗-227-20241226-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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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國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國新(下稱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法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現於高雄戒治所執行中。伊從始至終評估裁定強制戒治之醫師有4位、彼此看法及想法不一致,遇到好的醫師讓壞人通過,若遇到不好的醫師卻讓好人裁定強制戒治,請法院參考上述評估標準是否具有一致性及符合比例原則;另請參考勒戒所同學「洪南文」也是通緝到案且前科累累,所犯都是毒品案件並在勒戒期間毒癮發作、由精神科醫師開立藥物,家中無人會客、亦無穩定工作;另位同學「王俊卿」剛入所時毒癮發作而被單獨隔離,相較伊在勒戒期間並無毒癮發作並持續遵守所方規定,家人有來會客且在社會上具有穩定、正當工作,目前也深感悔悟,更配合員警交出上游,為何還被裁定強制戒治?本件顯有不公平並違反比例原則。此外,其他地檢署聲請戒治前都會詢問有無意見,裁定後也明確告知動、靜態分數,為何獨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沒有上述流程,讓伊在不明原因下被裁定戒治,請查明是否有程序疏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強制戒治。 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針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併參酌勒戒前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依據,依法務部訂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綜此可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乃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而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要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其中「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容有誤載,實應為42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2分,總分66分(靜、動態因子各為59分、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113年12月3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81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又上開評分結果係該所專業人員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憑以獲致具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得採為判斷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故被告既經前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檢察官與原審事前雖未針對有無強制戒治必要一節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提起本件抗告既已詳述個人意見暨所憑理由,堪信事後已補正上述程序瑕疵。另佐以不同案件裁量結果本須隨諸個案情節暨行為人本身狀況、生活條件而有所差異,故被告所舉他案核與本案具體考量情狀既有不同,即無從率爾執為本案參考標準,仍不能憑以解免依法應受強制戒治之責。故被告徒以前詞指稱原審裁定違法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