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HM-113-毒聲重-10-20241119-1

字號

毒聲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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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王金田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之第二審確 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 ),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王金田(下稱聲請人)於 民國113 年8 月2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出抗告,惟未補呈抗告理由,於民國113 年9 月13日接獲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該裁定未定期間要求被告補正理由逕作出裁定,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3 年度毒 聲字第2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 年9 月9 日以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該裁定於113 年9 月12日送達於高雄市○○區○○00號聲請人住所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59至67頁)。原確定裁定乃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於113 年9 月9 日當日即發生確定之效力。 (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自 應於該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又本院原確定裁定於113 年9 月12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後,聲請人並自承於113 年9 月13日接獲本院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3 頁),而已實際知悉該裁定之具體理由(包含該裁定並非以聲請人未補敘理由而不合法駁回,而係以無理由駁回等情)及裁定日期為113 年9月9 日,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本院卷第63至66頁)。然觀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重新審理狀,係於113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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