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毒聲重-11-20241128-1
字號
毒聲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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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高俊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確定裁定(原審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號),聲請重新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對於「確定之裁定 」,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至於聲請重新審理,則係不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表示不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裁定之意思,縱其形式上誤用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效力。 二、聲請人民國113年11月18日書狀所載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高俊韓(下稱聲請人)之所以會於112年(書狀誤載為113年,應逕予更正)8月10日經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是因為張皓鈞為了脫免自身遭追究施用毒品犯行,乃採在聲請人住處誤食之抗辯,而誣告聲請人,且張皓鈞為了讓其抗辯可資採信,乃於同年7月25日至8月5日間,多次以免費為餌,引誘聲請人施用其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簡言之,本已戒毒達13年之聲請人乃淪為張皓鈞脫罪工具,則聲請人因此於112年8月10日關於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自應認欠缺任意性,另聲請人尿檢呈現陽性反應亦應認屬偽造之證據。聲請人知悉該情後,實在不服張皓鈞為了讓自身脫罪竟無端誣告聲請人,故一年以來已多次遞狀抗辯司法警察之辦案程序違憲,但尚不敢得罪張皓鈞及其背後之販毒團體,直到上星期獲悉張皓鈞背後大哥落網,才敢說明上述張皓鈞為脫罪而誣告且免費提供毒品予聲請人施用之真相,並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法院撤銷觀察、勒戒之決定,回復給予聲請人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重新審理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6款、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依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可知其應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1項第2、6款事由,請求重新審理。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 稱澎湖地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因該裁定乃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是於113年8月13日當日即發生確定之效力。 ㈡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自應於該裁定確定後3 0日內即113年9月11日以前提起,除非該據以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知悉在後。然不僅聲請意旨本即明載,聲請人「1年餘前」即已「知悉」自己遭張皓鈞誣告,並遭引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令尿檢結果因而呈陽性反應(聲請人自行將之定性為偽造證據)等情,係因不敢得罪張皓鈞背後勢力,致歷來均採爭執司法機關執法適法性之途徑申辯,嗣因約於113年11月11日間獲悉張皓鈞身後之大哥業已落網,才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參諸聲請人先前本即以係遭張皓鈞之誣告等由,而對澎湖地院之觀察、勒戒裁定提起抗告,亦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3頁),足見聲請人至遲於對澎湖地院之觀察、勒戒裁定提起抗告之際,即知悉其本件據以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無訛。然聲起人卻遲至113年11月19日(註:書狀上之澎湖地院收文日期戳章乃為113年11月19日,本院卷第5頁參照)始遞狀聲請重新審理,自顯逾30日之法定期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