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HM-113-毒聲重-9-20241021-1
字號
毒聲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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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吳宜螢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 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3號 ),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宜螢(下稱聲請人)不曾接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且在科技公司恪守盡職,檢察官未以戒癮治療為優先考量,亦未再給予聲請人陳述機會,即聲請觀察、勒戒,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前因投資加密貨幣、損失慘重,一時失慮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已憑自身意志力決定不再施用。另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服用藥物輕生,經送醫急救,後續健康狀況不佳,請予聲請人緩刑或戒癮治療機會及協助聲請人出所後之生活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於113年4月24日分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聲請人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0聲請人居所地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65至66頁)。又裁判以宣示、公告或送達而對外表示時,發生其效力。對於第一審、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乃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於113年4月16日公告當日即發生確定之效力。 (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自應於 該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然觀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重新審理暨理由補充狀,係於113年7月12日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嗣該書狀轉送本院),有該書狀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再者,聲請人以前揭主張聲請重新審理,並未敘及本案有何知悉合於法定聲請重新審理事由在後,而得以自實際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期間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