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HM-113-聲保-394-20241018-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文同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犯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常業圖利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0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7號),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3 項、同條第1 、2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至第3款規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 902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出獄人甲○○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犯次認定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 款至第3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