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HM-113-聲保-453-20241122-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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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傷害致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人前犯家庭暴力(傷害致死罪)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2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 033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家庭暴力罪出獄人麥○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高雄監獄個案輔導記錄、高雄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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