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HM-113-聲保-468-20241203-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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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菊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 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菊前犯家庭暴力(強制性交)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 259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人相表/身分單、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判決 所載之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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