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聲再更一-1-20241225-1

字號

聲再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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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涂雄政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陳東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6982、17089、18102、18103號),聲請再審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蘇明富於第一審羈押期間曾對外寄信予 其女友阮恩羚,並請其轉交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涂雄政(下稱聲請人),該信件內容即顯示蘇明富與聲請人間存有嫌隙不合之情事,就要聲請人於期限內給他一筆錢來解決等語(參再證2),顯見蘇明富於本件所為之證述極有栽贓嫁禍、設詞誣陷聲請人之危險,尚難遽採作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矧蘇明富之供述本有前後不一之疑慮(參再證1第7頁第13行至第8頁第6行),應有調查新證據以傳喚證人阮恩羚到庭證述之必要。況蘇明富前往聲請人住處前,係否本已有攜帶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屬未明,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實益徵聲請人究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明富之事實,已陷於真偽不明,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人產生對聲請人不利判斷之確信,即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對聲請人諭知無罪判決。本件再證2之信件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發見之證物,然細觀原確定判決之意旨,其實未調查、斟酌前開證據並作為裁判基礎,是既就前開事證為綜合判斷之結果,已足認本件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應准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此外,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前段規定,亦已經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參再證3),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規定對聲請人量處之有期徒刑16年,對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侵害甚鉅,為避免前開違反憲法規範對於聲請人形成過苛刑罰之合法性、正當性續存,應有准許聲請人停止本件審理程序之聲請,俟前開違反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之必要,避免聲請人被強制加諸一個以違憲刑事法律為基礎之刑罰非難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 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則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其應否調查證據,所應考究者係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可能,或有助於釐清據以聲請再審事由之真實性,或應否重啟審理程序而准否再審為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之再證1、再證3等文書,乃原確定判決書 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與聲請人是否犯罪之認定無涉,均非屬本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先予指明。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提出再證2之信件以佐證蘇明富有栽贓嫁禍、 設詞誣陷聲請人之情,惟查:  ⒈觀諸蘇明富於民國110年9月9日署名寫予其女友阮恩羚之第一 封信件,內容略為:因檢察官提訊做筆錄時碰到先前之藥腳而知外傳蘇明富讓阮恩羚蒙羞之事,蘇明富要求阮恩羚將信件內容傳話予聲請人知悉,蘇明富指摘聲請人在外所說之事妨害其名譽,蘇明富表明其僅坦認至聲請人住處拿一些東西分成4小包要賣人,從頭到尾否認金錢交易之事,係因聲請人在外說蘇明富咬聲請人販賣,蘇明富乃認不必再隱瞞,如果聲請人不理的話,蘇明富會叫聲請人的刑期跟其一樣等情,蘇明富於該份信末向阮恩羚寫道:「可能的話我會幫你一筆錢也算是我最後的情意"羚"好自為自"保重"了」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23至25頁);又觀諸第二封信件內容,可見:「涂你知道嗎?為你們,我一口氣承認販賣一、二級毒品7、8條,我又沒說你賣毒交易金錢的事,只是向你拿一些東西,我自己分成4小包賣給他人。涂如你有看到信,不要怪我翻臉,如不要我翻臉,那就照規定來解決,先給一筆錢給我可憐的愛人,及我在裡面的安身費,如有交保就不要給我交保,我想保在裡面終老,不用再那麼的辛苦日子。請不要自誤如一個月我沒有收到消息,那後果你自己承擔,老闆」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27、28頁)。  ⒉依上開2信件內容所示,無非是蘇明富表明其遭查獲後本未供 出聲請人,係因聽聞他人轉述聲請人稱蘇明富咬聲請人販賣致阮恩羚蒙羞,因而心生不滿始要求聲請人給予其女友阮恩羚金錢及其因此案在押之安身費,並請阮恩羚轉告聲請人等情。而卷查蘇明富於110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昨天我向綽號涂仔之涂雄政拿取1包毒品海洛因(重量我沒算也沒有記)我當場在涂雄政家分成4小包,再拿回同盟三路430號後方(公園涼亭)以1包500元代價賣出。」、「綽號涂阿(涂雄政)在他家一樓裡面,以一個透明夾鏈袋裡面裝有海洛因當面交給我,當時他說不用給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可認蘇明富於該次警詢時僅向警方陳明有向聲請人拿取海洛因,確實未向警方表示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予蘇明富之情事。又蘇明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昨天8月9日下午5點多,有向黃嘉文借機車,騎去涂雄政八德二路169巷住處找他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海洛因,昨天買的這2,000元的海洛因,錢沒有給他,我都是等過一段時間再跟涂雄政結算,我在涂雄政家跟他借吸管、夾鏈袋分裝成4包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顯見蘇明富係於檢察官偵訊時始指證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之情事,此等過程與再證2之信件內容大致相符。再者,蘇明富於第一審111年年1月25日審理時證稱:涂雄政交保出去,沒有幫我交保,他是我的上游,說難聽點,他是我的老闆,他竟然沒有幫我,我當然會不滿,他在外面放風聲說我亂講話,說我把他咬出來,我女朋友很難過,我去開庭時遇到我的藥腳,我的藥腳跟我說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88頁),堪認蘇明富此部分於第一審所證之情,核與其於110年8月10日警偵訊時所稱之情及再證2之信件內容相符。  ⒊經本院依聲請人所請通知證人阮恩羚到庭就再證2之信件內容 作證,其證稱略以:我不知道蘇明富和涂雄政之間有什麼恩怨,我大概在猜,涂雄政有賣一棟房子,蘇明富想要跟他凹錢,他們之間有金錢上的恩怨吧、借錢的糾紛,我不知道蘇明富欠涂雄政多少錢,我是猜他們有欠錢糾紛。我收到(再證2)這2封信之後約過半個月拿給涂雄政,這2封信的意思就是叫涂雄政拿錢出來給我,我也不清楚為什麼蘇明富要叫涂雄政拿錢出來。涂雄政沒有拿錢給蘇明富,蘇明富只是要威脅涂雄政而已,就算拿到錢也不會給我,如果涂雄政給我錢,蘇明富一定是叫我把錢再拿給他。這2封信我只有交給涂雄政,沒有給其他人,涂雄政收到信之後的反應是覺得很驚訝,生氣說為什麼要冤枉他等語(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16至118頁),是依證人阮恩羚上開所證內容,未能證實蘇明富與聲請人間有何恩怨情仇,致蘇明富有栽贓嫁禍、設詞誣陷聲請人之可能。又阮恩羚既於收到再證2之信件後約過半個月即將該2信件拿給聲請人,聲請人卻於本案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期間均未提出該2信件供事實審法院參考,遲至上訴最高法院後始透過辯護人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提出該2信件,並據以主張:蘇明富有高度嫌疑可認其設詞誣陷聲請人之意圖,而未能秉直陳述,致其證詞有不實供述之可能云云(見第三審卷第63頁),顯見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期間亦認再證2之信件與其被訴之案情無涉,故未提出供事實審法院參考。  ⒋綜上,再證2之信件雖因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然 此部分信件內容乃係蘇明富主觀上認定遭聲請人誤會而向其女友阮恩羚表明心志,並為其女友阮恩羚及自身向聲請人爭取金錢,尚難證明蘇明富有栽贓嫁禍、設詞誣陷聲請人之情形,故該等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代理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阮恩羚就聲請人與蘇明富間有無事後 估算毒品買賣價金之長期默契或習慣部分作證,以釐清蘇明富於本案事實審中所為之證述有無誣詞構陷聲請人之情事,以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無錯誤(可能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罪責)云云(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84、85頁)。經查:  ⒈證人阮恩羚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看過蘇明富拿錢給涂雄政, 蘇明富都跟涂雄政借錢。我在以前跟蘇明富交往時,在他身邊的頻率是5點下班後到早上8點上班。我跟蘇明富在一起時,有跟蘇明富一起去過涂雄政家,我幾乎每次都有去,因為蘇明富騎我的機車。我跟蘇明富在一起的過程中沒看過蘇明富跟涂雄政賒毒品,沒有看過涂雄政拿毒品給蘇明富,他們之間不可能有賒毒品的這種長期默契,蘇明富都載我去和平路、英明街那邊附近拿的。我去涂雄政家的時候,基本上蘇明富都跟涂雄政吃飯,借錢或洗澡,就我所看到,蘇明富的毒品來源是另有其人。不清楚蘇明富向涂雄政借多少錢,我只記得有一次是5千元或1萬元,其他我不清楚,借錢時我離他們距離約1、2公尺,我是隱約聽到的。蘇明富買毒品都不夠(錢)了,怎麼有錢還(給涂雄政)。蘇明富跟我在一起的那段時間沒有在工作,蘇明富的經濟來源是賭博,他說他賭博贏的,但真的假的我不曉得。蘇明富是向黃永鴻買毒品,2、3天就買一次,一次買1錢、2錢,我不知道價錢多少,有海洛因有安非他命,蘇明富沒有跟黃永鴻以外的人買過毒品,因為只有黃永鴻可以讓他欠錢,蘇明富買毒品都是先付一半,例如買2萬先付1萬。蘇明富會會帶我去向他人買毒品,他帶我去過高雄市英明街、和平路那裡買毒品,他跟黃永鴻買過1、20次有,有時候是黃永鴻送過來給他的等語(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10至115頁),是證人阮恩羚固然證述依其與蘇明富交往期間之親身經歷,蘇明富未曾向聲請人購買毒品,蘇明富的毒品來源是黃永鴻等語。  ⒉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蘇明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 所為不利聲請人之指證,並以蘇明富與聲請人於本案交易日之手機通話紀錄、警方於本案交易日之蒐證過程、扣自向蘇明富購毒之人身上之海洛因1包、自聲請人處扣得之分裝袋3包及塑膠吸管1支等證據資料,為蘇明富證詞之補強證據,復就蘇明富對本案交易細節先後所證有出入部分,究竟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及聲請人否認犯行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詳為論述、指駁,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蘇明富所為不利聲請人之指證而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況證人阮恩羚另於本院明確證稱:我110年8月9日下午沒有陪著蘇明富去涂雄政家裡,我不知道110年8月9日下午的事情,不能證明當天蘇明富及涂雄政他們兩人之間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19、120頁),此部分所證核與本案卷內證據所顯現之事實相合,故證人阮恩羚既未於本案案發時在場,則其於本院所證蘇明富未曾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詞,並非出於其與蘇明富於110年8月9日下午共同前往聲請人住處之親身經歷,容係其個人臆測之詞,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於110年8月9日17時10分至17時25分之間某時,在其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明富之事實。  ㈣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蔡信華、涂薛美雲到庭作證,以釐 清聲請人有無交付或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蘇明富之疑義云云(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83、84頁),惟查,聲請人於110年8月10日警詢時、翌日(11日)羈押訊問時均未提及蔡信華於聲請人與蘇明富為本案毒品交易時在場(見警二卷第11至15頁,聲羈二卷第22至28頁),而聲請人雖於110年8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昨天蘇明富來我家時,我媽媽涂薛美雲,還有另外一個朋友綽號叫「阿華」也在,我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聲請人斯時既不知「阿華」之真實姓名,則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蔡信華,是否即為該「阿華」,尚無從得以證實,況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我國法律所嚴加禁止之重罪,實難想像聲請人會在他人面前肆無忌憚地販賣海洛因予蘇明富,故縱蔡信華、涂薛美雲到庭證稱未見聲請人販賣海洛因予蘇明富,仍無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有傳喚證人蔡信華、涂薛美雲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再審案件後,已分別於113年3月22日、同年6月3日以遠距訊問方式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嗣聲請人及代理人113年7月30日具狀請求本院待聲請人移監及代理人辦理律見並具狀補充理由後再行審結(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91頁),其後即未再提出任何補充理由,直至113年12月16日聲請人及代理人始再具狀請求本院提訊聲請人親自到庭陳述,所執理由為經代理人線上接見聲請人並勸諭聲請人,聲請人終向代理人坦露案發當天之真實、詳細情形,並表示願親自向法院陳述等情(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97、198頁),惟聲請人於113年3月22日、同年6月3日已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且113年12月16日之聲請狀仍未載明所謂之真實、詳細情形為何,難認有何聲請人自白之新事實存在,本院因認尚無再行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  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為: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係要求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範圍或增訂相關減刑規定,此仍不涉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所爭執者厥為原確定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問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本院因認本件尚無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所舉之所謂新證據 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其餘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聲請再審意旨亦非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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