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HM-113-聲再更三-2-20241217-1
字號
聲再更三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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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三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嵩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王映筑律師(法扶律師) 蔣聖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6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上重訴第 5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嵩程(下稱聲請人)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經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認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然該案判決確定後另有:①李俊億教授出具之審查意見(下稱李俊億審查意見,內容見歷次聲請狀所載),足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民國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號鑑定書雖記載「採自涉嫌人邱嵩程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死者鄭朝議DNA-STR型別相同」,但該斑痕經Kastle Meyer血跡檢測為陰性、表示聲請人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沾留可疑斑痕並非血跡,且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未說明被害人「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亦未考量被害人在水池(下稱本案水池)「溺水」且未採集蝶竇液與肺部矽藻與分析實際血水中出血量,鑑定過程暨結論存有嚴重疏漏及疑義,另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顯示聲請人在鄭朝議(下稱被害人)跌入本案水池前、兩人所在位置仍有一段橫躺盆栽之距離而無可能肢體接觸;②藍錦龍警官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暨補充意見(下稱藍錦龍鑑定意見,內容見歷次聲請狀所載),可證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邱彥銘(即聲請人之兄,下稱邱彥銘)於案發時衣著難以預藏長度25公分之水果刀,及依前述聲請人上衣生物跡證型態分析應立即排除聲請人持刀刺及被害人背部、血跡反濺至其上衣之認定,又勘驗查扣聲請人掉落案發現場編號4「三星AnycallGT-S5600H白色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本案確定後經檢察官發還邱彥銘領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模擬夜間手持該手機及水果刀揮動實驗結果,研判可排除聲請人持黑色水果刀刺傷被害人,另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顯示本案極可排除聲請人持刀刺傷被害人並將其推入本案水池之可能,而依量測現場各項物證相關位置並做水平及3D現場模擬結果,證人方士銘、林俊廷及盧俊衛所指聲請人在本案水池邊持刀揮刺被害人背部之證述應屬不實,且血跡分析應考量被害人身著衣物吸收血液之物理因素,足認被害人係遭聲請人以外之人(林志松)刺傷可能性甚高:③事後至案發現場即「桐庭園餐廳(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本案餐廳)」拍攝彩色照片加上實地丈量現場各處長度,及④本案餐廳監視器畫面彩色截圖係判決確定後逐一定格擷取,均足以支持前揭李俊億審查意見及藍錦龍鑑定意見之可信度,進而動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後追逐並持刀刺入被害人上背部之事實。此外,綜合卷內案發現場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監視畫面勘驗報告、鑑定人羅時強之證述、楠梓分局103年5月8日高市警梓分偵字第10370978800號函(扣案證物編號5、8刀鞘未採得聲請人指紋或DNA)及證人陳璿琪(無法辨識並證明聲請人持刀)、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之證述(該3人針對重要情節所述先後反覆不一)交參以觀,足認聲請人確未持刀刺擊被害人或有殺人主觀犯意,即有應受無罪判決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本案歷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為裁定,為簡化書類起見,不再逐一記載聲請理由)。 貳、本件聲請再審之審查基礎 一、聲請人前經原確定判決認定:①與邱彥銘於102年11月5日 晚間應方士銘之邀至本案餐廳談判償債事宜,兩人因恐洽談過程發生衝突、遂各自預藏1把水果刀,於同月6日凌晨0時許分別騎乘機車抵達本案餐廳,初與方士銘、王耀德同桌坐在戶外庭園處座位談判;又邱彥銘另與林晉安存有債務糾紛,林晉安亦於同日0時12分許與被害人、林志松、周志翰、劉權輝、施承志、杜俊毅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其中1人攜帶木質球棒)陸續抵達上址,林晉安走至邱彥銘座位前要求清償債務且一言不合掌摑其臉部,聲請人與邱彥銘即分持預藏之水果刀起身,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且主觀上預見持水果刀揮擊可能使他人受傷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各自持刀揮砍林晉安、杜俊毅及其他持球棒欲加入衝突之人,分別致林晉安受有左手臂(22.5×7×4公分)及左上臂內側(4×3.5×2.5公分)切割傷、杜俊毅受有左前臂切割傷及被害人受有左背部近臀部7公分割痕,林晉安隨後由劉權輝駕車載往健仁醫院急救,終因左手臂銳創切割傷致大出血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2時51分不治死亡(聲請人就此分別涉犯傷害罪、傷害致死〈林晉安部分〉罪);②聲請人於上述互毆過程先持刀揮砍被害人左下背近臀部1刀,再持水果刀自後追逐被害人,被害人跑至本案水池前跌倒在地,起身後仍背向聲請人往水池方向逃跑,聲請人繼續持水果刀追至本案水池邊,明知背部相對胸腔部位乃人體重要臟器密集之處,持刀刺擊該處將深及臟器、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竟變更原先傷害犯意昇高為殺人故意,持刀刺擊甫跌倒起身、背向自己而毫無防備能力之被害人左上背部1刀(皮膚傷口閉口3.2公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肋骨第8、9肋間,並造成胸壁有3.8×2公分閉口傷口,傷口深約9至10公分,肺臟於左下葉有4×4公分穿刺傷;另有左下肢膝部擦傷1.2×1.1×0.2公分、左手背2×0.8公分擦傷),被害人落入本案水池後,聲請人始離開與邱彥銘會合再分別騎車離開現場,隨後被害人由方士銘、盧俊衛等人自本案水池扶起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但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因左胸背單一穿刺傷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出血,最後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同日2時17分不治死亡等情事,乃認聲請人於同一時地傷害林晉安、杜俊毅及被害人,並就林晉安死亡結果負傷害致死罪責,又在傷害行為實行中犯意昇高為殺人(被害人部分),認其所犯傷害罪、傷害致死罪及殺人罪係在同一時地密接之情況下侵害人身安全,係基於同一目的之相續行為而為法律上一行為,前2罪應為高階之殺人罪所吸收僅論處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此經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在案。 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故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同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查聲請人因前揭傷害、傷害致死及殺人等犯行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前開說明當以「原確定判決(即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復參以聲請人歷次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其中傷害、傷害致死部分未予爭執,僅就原確定判決依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其涉犯殺人罪(即持刀殺害被害人部分)聲請再審,故本件就被告其他所犯傷害、傷害致死等罪爰不逐一詳述,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殺人罪暨所憑事實(持刀刺殺被害人)而為論斷。 參、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針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要件。經查: 一、李俊億審查意見部分 ㈠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鑑定制度之目的,係借重某專業領域 意見提供法院針對待證事實(爭點)作成判斷,但性質上應屬法院之「幫(輔)助者」、而非「實質裁判者」,否則無異逕將採證認事職權委諸鑑定人行使而變相架空審判本質。是法院固得參考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但並非必然受此拘束;又當數個適格鑑定人(機關)所為鑑定意見相互歧異時,法院本可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中全部或部分意見是否可採,定其取捨憑以認定事實真偽,要不因前後鑑定意見不同、即逕以事後(審查)鑑定意見推翻先前鑑定結果,合先敘明。 ㈡關於採自聲請人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之性質 聲請意旨雖執李俊億審查意見並以前詞質疑原確定判決採 證不當,且卷證中「採自聲請人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前經Kastle Meyer血跡檢測為「陰性(-)」(高雄市警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號鑑定書,偵卷第163、165頁),又參酌高雄市警局104年6月18日高市警鑑字第10434255900號鑑定書備註「Kastle Meyer血跡檢測法係檢測血液中的血紅素之過氧化酶催化的活性,刑事鑑定實驗室以檢測該酶之活性作為篩檢血液斑跡之初步檢測法,該檢測法非血跡之確認性試驗」(上重訴卷二第555頁),及110年6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045800號函覆「…該檢測法非血跡之確認性試驗,也有檢測之靈敏度限制,陰性反應雖然不能完全排除是血跡之可能性,亦不適合以血跡陳述該斑跡,故鑑定書未將編號B4布塊陳述為血跡」(聲再更一卷一第331頁)等語,可知不得逕將該「編號B4布塊」認係「血跡」甚明。然依上述函覆意見可知高雄市警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號鑑定書自始未將「編號B4布塊」陳述為血跡,且原確定判決乃係依該鑑定書認「編號B4布塊」上「斑痕」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次要型別與聲請人相同(偵卷第165頁),可徵聲請人於案發時所穿上衣確存有被害人之生物跡證;再佐以現場採證編號1、3、17、18血跡(分別採自本案餐廳前空地魚池〈即本案水池〉旁血灘、本案餐廳前北向人行道血灘、北向汽車慢車道滴落血點、北向機車道滴落血點)DNA-STR型別與被害人相符(其中編號3業經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說明是將被害人自本案水池救上後置放該處施以急救,故混合血水;編號17、18則依鑑定人羅時強意見認定較像是救起被害人抬向救護車所滴下之血跡,而非被害人被追殺時傷口所流出之噴濺血跡),及本案水池旁有血灘一處且其內水已染紅,憑認被害人係在本案水池邊遭攻擊後落入水池,復依證人即員警陳淵德、鑑定人羅時強所述採證程序暨相關在場證人證詞、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法醫鑑定報告等證據方法綜合判斷聲請人確有持刀刺擊被害人之舉。故原確定判決未清楚分別論述「編號B4布塊」應係殘留生物跡證之斑痕而與其他採證「血跡」性質不同,固有失精確,仍難遽謂高雄市警局鑑定結果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基礎有誤。 ㈢關於卷附相驗報告書記載被害人「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 公分」一節 ⒈原確定判決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法醫師先後相驗及解剖被害人所製作檢驗 報告書、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 研究所102年12月5日法醫理字第10205093號函暨所附( 102)醫剖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1021 103821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相片等事證(參見相 驗二卷),認定被害人「主要致命傷口,位於離足底11 9至129公分間,背側離中線向左9公分,有皮膚傷口閉 口3.2公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肋骨 第8、9肋間,並造成胸壁有3.8×2公分閉口傷口,傷口 深約9至10公分,肺臟於左下葉有4×4公分穿刺傷,並造 成左側血胸約500毫升。除上開致命傷口外,左下肢膝 部有擦傷1.2×1.1×0.2公分、左手背有2×0.8公分擦傷, 當日雖經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無生命現象,死亡原因 為左胸背有單一穿刺傷,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 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 『他殺』」等情在卷。又其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被害 人身上各處傷勢雖與相驗驗斷書內容稍有出入,惟原確 定判決就此說明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就主要致命傷口相關 位置、深度、身體內部臟器所受傷害等記載較為明確, 遂憑此認定被害人致死傷勢;至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固未 記載被害人「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此情既 經原確定判決敘明被害人死亡當日由檢察官督同法醫相 驗發現其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參見相驗二卷 第24、49至50頁所附驗斷書及照片),並於犯罪事實補 載此一傷勢,足見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⒉其次,原確定判決乃依卷附相驗及解剖報告顯示被害人 主要致命傷口位於離足底119至129公分間之左上背部一 刀,併參酌在場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證述目睹 被害人遭被告持刀刺傷,並與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及鑑驗 結果相符,首先憑以認定被害人死因。故聲請意旨雖指 摘原確定判決依檢察官相驗結果認定被害人「左背部近 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與法醫研究所鑑定內容不同,惟 經本院函詢高雄地檢署據其回覆「…就貴院附件與本署 法醫所函覆之照片比對後,判斷應為皮膚壓印擠壓溝痕 沾染血跡造成間斷性局部血跡所致,故與死因無關聯」 ,有該署111年2月7日雄檢榮讓102相2000字第11190083 33號函可憑(聲再更一卷二第339頁),另本院檢視被 害人屍體照片亦無法明確看出此一割痕(與法醫研究所 鑑定結論相同),從而原確定判決記載被害人「左背部 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恐有誤認。 ⒊然本院前依聲請人主張針對上述「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 痕7公分」是否影響鑑定結果一事函詢法醫研究所,業 據該所110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7220號函覆「… ①死者鄭朝議左背近臀部確有間斷性血跡抹拭痕,但非 銳器傷割痕,較常見及可能性為急救時移動病患所造成 抹拭性血跡殘留。②所爭議之傷勢並不影響本件之原鑑 定結論內容」等語在卷(聲再更一卷一第373頁),足 見此部分認定傷勢歧異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被 害人死亡之認定。 ㈣本件被害人死因無法認定係「溺斃」 ⒈本院前依聲請人質疑本案死因鑑定是否考量被害人在本 案水池溺水一節及針對法醫研究所意見所提疑義函詢法 醫研究所,業據該所先後以110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 000037220號函覆「…㈤本案在案發日(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宣布102年11月6日凌晨2時17分死亡,續於102 年11月8日解剖,解剖時並無發現明顯溺水之特徵,即 無飲入液體於胃內容物及在呼吸道之氣管、支氣管、口 、鼻間亦無常見因溺水造成細小水泡(foamy)之特徵 與肋膜囊內均無積水特徵。溺水機轉主要在於窒息,若 已溺水窒息死亡,則死者應有溺水特徵,本案歷經急救 醫師插管急救、相驗法醫師及解剖醫師檢驗、驗證均無 溺水之證據,有關蝶竇內液體,目前尚無學術上有關信 度與效度之文獻報導,僅可為輔助,亦非主要診斷依據 。㈥有關血水之疑慮等可經由解剖過程簡易呈色法即可 分辨。㈦如上揭所示,綜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2 個小時後並無支持溺水之過程,尤其有出血性休克之無 屍斑蒼白性特徵(若溺水、心臟停止跳動,則應尚有屍 斑存留)。由血胸與氣胸之診斷即支持在銳器穿刺傷後 才可能造成左側穿剌傷血胸500毫升及氣胸(生前銳創 穿破肋膜囊真空狀態形成肺塌陷)之結果,而右側肋膜 囊腔僅有50毫升,亦無法支持溺水之證據,更無法接受 有關溺水因滲透壓差危及心臟之論證」(聲再更一卷一 第373至375頁),及110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 6150號函覆「…⒊有關左、右肋膜囊腔各有約500、50毫 升積血水之疑慮:⑴左側胸腔銳創造成血胸、左肺塌陷 後,急救時已急救性胸管插管,支持左胸銳創血胸、左 肺塌陷(原肋膜囊為真空才能使肺臟膨漲充氣),緊急 手術插胸管引流後存留血胸之血液,但仍不治。由各內 臟、屍斑蒼白狀,支持人體失血應該至少2500至3000毫 升以上;而且尚未包括胸管已引流吸出體外之血胸血液 。⑵由左、右肋膜囊腔各有約500、50毫升積血水之不均 等,支持為左側刺創肺臟胸廓之結果。⑶若為溺水造成 應該為均勻對等之積水,而非血水」、「⒌有關『矽藻』 、『蝶竇內積水』、『溺水機轉』之疑慮均與本案件之解剖 所見案情無關,本案之死因就如解剖結果所記載:⑴左 胸背單一穿剌傷(由背側刺入)⑵血胸⑶胸管插管治療後 ⑷左肺塌陷⑸左下葉穿刺傷口4乘4公分⑹全身內臟蒼白狀⑺ 無屍斑狀。主要死因為穿刺傷所致,本案鑑定人參考當 時提供有具證據能力之相關卷證資料,均無溺水之積極 證據」、「有關溺水造成滲透壓差及心臟之論證,應該 回歸案件偵查資格認定,包括法醫師法、刑事訴訟法、 規定具有醫師及法醫師執照,何況本所鑑定醫師均具有 法醫師、病理專科醫師及法醫病理專科醫師資格者,在 法庭上交互詰問,而非爭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未具 有鑑定資格者所撰寫之文獻、混淆事實真相」、「不幸 地,即使是已經被確認在充滿矽藻水道中溺死的案例, 矽藻的檢測的結果也常是陰性,另一方面由於許多技術 上的原因會產生陽性的結果,因此,目前此種檢測方法 仍不可靠,尤其在解釋檢測結果時應特別小心。目前仍 有許多研究是鑑定血液中的化學物質或其他種類的物質 ,希望能藉以協助鑑別在海水或淡水溺死。例如鑑定鈉 離子氯離子鎂離子的濃度,但因檢測結果的變異性太大 (由於死後電解質會快速擴散到全身)以致無法應用… 法醫學書籍亦強調各種化學等檢驗項目及方法無法應用 在溺水的鑑定」、「有關聲請重新調查:⒈本案為102年 之案件,至今已逾8年,當初審判過程,未申請檢體保 留,故已經銷毀。⒉然依據法醫學教科書所載,任何檢 驗方式應無法認證…⒊相關假設性溺水議題,溺水之雙肺 積水應該相對性存留積水,況已插胸管之胸血引流後, 尚有差距10倍以上之胸部液體之存留。而且溺水窒息, 心臟停止跳動後,不可能再造成體內持續失血,亦不能 造成出血性休克,再由各個內臟蒼白、屍斑蒼白,以上 均支持單一左側胸廓有穿刺傷,導致大量出血並流出體 外之積極證據。⒋本案依臨床急救過程及法醫病理解剖 結果,已支持外傷性銳創導致出血性休克,證據確鑿」 (聲再更一卷二第281至285頁)等情,實已針對本案被 害人死亡原因詳予說明排除溺斃之原因及所憑依據。 ⒉又本院復據聲請意旨所指「高雄地檢署相驗報告書明確 於屍斑部分勾選『背部』、『輕度』、『固定』」與法醫研究 所函文記載被害人無屍斑蒼白性特徵不符一節函詢高雄 地檢署,茲據其回覆「…所指屍斑『背部』、『輕度』、『固 定』,指的是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數小時後,屍體未被 翻動時呈現之狀態,意即死者可能因大量出血後死亡, 短時間內未被翻動,其陳屍狀態一直呈現仰臥樣,故勾 選背部』、『輕度』、『固定』之屍斑態樣」,有卷附該署1 11年1月6日函文暨照片可參(聲再更一卷二第331至333 頁),及113年7月19日函詳述事後依初驗光碟比對法醫 研究所解剖照片說明認定上述屍斑狀況之依據(聲再更 三卷二第151至152頁),堪信被害人經鑑定認係大量出 血性休克死亡(非溺斃)。另佐以本案水池於案發後未 據員警測量水深(聲再更一卷二第369至371頁)且現已 拆除,以致無從查明案發現況,惟依代理人表示事後測 量本案水池邊高(非水深)約57公分(聲再卷二第34、 101至133頁),及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00至101 頁),可知本案水池僅為餐廳附設景觀池,池內蓄水高 度距離滿水位仍有一段距離、衡情可知水位不深,衡情 一般人跌落其中仍可輕易起身而無由逕予溺斃,故依前 述各情當可排除被害人溺斃之情。故本件業據法醫研究 所先後針對本案待證事項(被害人死因及有大量失血情 形)與聲請人所提質疑詳予說明,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且未違背證據法則,再本院考量被害人死亡後係由 法醫師實施解剖並親自見聞其屍身狀況,再依憑專業知 識作成本案相關鑑定意見與釋明聲請人所指疑義,相較 事後單純檢視、指摘原鑑定意見之詞更屬可採,故聲請 意旨雖執李俊億審查意見質疑法醫研究所歷次鑑定結論 ,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害人死因之認定。 ㈤此外,李俊億審查意見另謂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分析,聲請人跌入本案水池前與被害人仍有相當距離、可見兩人並無肢體接觸云云(聲再更三卷一第188至195頁),然本院考量其並非具備影像分析專業,且細繹此部分意見內容無非係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陳述個人意見,猶未可憑以取代卷附事實審法院勘驗結果(筆錄),自無從認係新證據,附此敘明。 二、藍錦龍鑑定意見部分 ㈠本院前依聲請將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委請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影像強化解析,業據該局回覆囿於送件錄影畫面解析度、難以進行局部放大強化(僅得將送鑑畫面周邊裁切及增強曝光)等語,有卷附該局113年7月26日調科參字第11303232690號函可參(聲再更三卷二第165頁)。至藍錦龍鑑定意見雖使用不同軟體(Potplayer撥放軟體、Powerpoint影像校正功能及Adobe Photoshop)嘗試校正、調整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依其結果本院仍認無助於清楚辨識實際情況為何,故本件僅得依原始影像畫面併予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使用影像鑑識軟體處理後畫面內容為斷,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主要以藍錦龍鑑定報告分析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 畫面,擬證明聲請人在被害人跌入本案水池前、兩人所在位置仍有距離而無從發生肢體接觸,進而主張被害人係遭林志松刺傷之可能性較高云云。惟查: ⒈藍錦龍鑑定意旨所稱被害人遭林志松持刀刺傷一節,主 要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聲再卷一第405至4 15頁)及局部放大畫面(即聲證2-2,聲再更三卷二第2 79至299頁)為憑,又本院前於110年8月19日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聲再更一卷一第386至388、397 至455頁),同樣受限於現場光線昏暗、畫面模糊畫面 解析度較低之故(局部放大後更顯模糊),至多僅能證 明甲男(即藍錦龍鑑定意見所指林志松)林志松於畫面 所示時間曾近身接觸乙男(即藍錦龍鑑定意見所指被害 人),尚難清楚辨認甲男手中所持何物(無從判斷是刀 械)及藍錦龍鑑定意見所稱「林志松手持水果刀、且刀 鞘掉在地面」、「林志松左手明顯持黑色刀刃至鄭朝議 身後」、「林志松左手持刀接觸到鄭朝議約臀部上緣位 置(或刺被害人後背)」、「右手仍持棍」、「鄭朝議 疑遭林志松刺一刀仍無明顯反應」、「林志松持刀刺背 後將刀抽離,鄭朝議明顯腰有閃身動作」、「鄭朝議遭 林志松持刀刺背後,有明顯扶腰閃身動作」、「鄭朝議 受刺後仍持續向前走了1-2小步面對邱彥銘」等情事( 參見編號383、433至448號照片,聲再卷一第378、406 至415頁)。況林志松、被害人在本案衝突同屬一方並 與聲請人、邱彥銘處於對立狀態,倘被害人此時遭林志 松持刀誤刺,衡情應有閃避、抵抗或受痛倒地等身體反 應或動作,惟依編號447、448號照片(聲再卷一第414 至415頁)暨本院勘驗所見(聲再更一卷一第387頁)僅 約略顯示甲、乙男均往畫面左上方移動且乙男姿勢並無 明顯改變肢體動作之情,自與聲請意旨不符。 ⒉又本院前依聲請囑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針對「甲男(即藍錦龍鑑定意見所指林志松 )之手中是否持有物品?倘有,是否為刀械?又係以右 手或左手持有該物?」一節進行影像鑑定,亦經該局11 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3445號函覆「因原始影像欠 清晰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囑鑑事項無法鑑定」(聲 再更一卷二第233頁),同樣無法獲致藍錦龍鑑定意見 所指上情,即無從逕以其個人鑑定意見為斷。 ㈢聲請意旨另依藍錦龍鑑定意見其中模擬夜間手持本案手機 及水果刀揮動實驗結果(聲再卷一第299至309頁),主張本件可排除聲請人持黑色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且依編號491至493照片(監視器畫面時間00:14:28,聲再卷一第439至440頁)所示聲請人當時右手疑有白色物(應非刀械),經實驗比對不排除係手機螢幕亮光所致云云。然細繹前開實驗係在室內變換光線且試驗人員處於固定位置、正面朝向鏡頭所為,核與案發現場同時具有多處光源(例如路燈、庭園造景燈、路過車輛車燈)且色澤、強度不一共同交織而成,拍攝角度暨距離(監視器裝設在離地較高位置、相距人員衝突地點較遠),人員呈動態移動等重要變因亦明顯不同;又其中編號491至493號照片隱約可見聲請人手上似持有物品且有很小白色亮光、無拖動光影(無法辨識是何種物品),則與藍錦龍鑑定報告其中實驗結果本案手機於螢幕亮光時呈方形光亮或白色光亮拖動光影(編號236至243號照片)不盡相同。再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仍無法看出聲請人手中持有手機(聲再更一卷一第387至388、437至443頁),復在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及本件再審調查程序先後委請刑事警察局針對聲請人於追逐被害人過程中是否手持物品(或何物)進行影像鑑定,同經該局以103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030098791號、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3445號函覆無法鑑定在卷(上重訴卷一第190至194頁,聲再更一卷二第233頁)。另佐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歷次偵審俱未供述案發時攜帶或手持2支手機之情,直至再審調查程序亦無法供述所稱攜帶2支手機門號為何(僅在警詢供稱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另見下列㈣所述),與103年4月2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時只用手抵抗,沒有拿武器,我有將手機交給我哥哥邱彥銘(重訴卷一第68頁),及本件再審調查程序稱「(為何電話沒有打通,你把手機拿給你哥哥?)因為當時對方還沒有打到我的時候,我就把我的手機拿給我哥哥,…」(聲再更一卷一第384頁)等語,足見聲請人自追逐被害人起至被害人遭人持刀刺傷跌落本案水池過程中是否果有手持本案手機一節顯屬有疑,即難率爾以藍錦龍上述實驗結果為斷。 ㈣其次,聲請人雖補述事後回想案發當時所持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之後改稱為0000000000云云(聲再更一卷二第173至174、351至352頁),先後所述即有不一。又此經本院囑請楠梓分局查覆案發現場是否查獲聲請人遺(掉)落之手機或在聲請人、邱彥銘身上查扣其他手機(或其2人自行提出)等情,茲據該局函覆案發後僅於本案餐廳北向人行道查扣本案手機,此外未在聲請人、邱彥銘查扣其他手機,僅聲請人於警詢自述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有該局110年9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455800號函附職務報告與本案採證、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聲再更一卷二第187至231頁),且本案手機事後亦發還邱彥銘受領在案(參見104年度執字第16940號執行案卷所附邱彥銘意見書及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另聲請人僅領回個人衣褲)。茲依上情暨前㈢所述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歷次偵審非僅未曾供稱本案手機係自己所有或案發當時果有持用2支手機,亦未言及使用「0000000000」或「0000000000」門號一事;而本院前向台灣之星公司函詢聲請人先後所指「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時使用狀況,業據該公司函覆其中「0000000000」申辦人為林佩君,「0000000000」申辦人為聲請人(原號為0000000000於2009年10月6日換號為0000000000,申請日期98年4月7日、帳單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話日期103年12月22日),該2門號繳費、通聯及上網紀錄皆逾保留期限,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聲再更一卷二第273至279、309至313頁),固可認定聲請人曾持用0000000000門號,仍無相關通聯或基地台等相關紀錄可查。是本件既無從推認聲請人於追逐被害人過程中果有持本案手機之情,猶無從徒以聲請人申辦該門號而異此認定。 ㈤再聲請意旨依藍錦龍鑑定意見乃認聲請人案發當時衣著無 法預藏25公分之水果刀,憑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邱彥銘因恐談判時發生衝突,遂各預藏1把水果刀赴約,嗣後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情有誤云云。然觀乎藍錦龍鑑定意見所使用衣褲與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穿著款式並非相同(見卷內照片,偵卷第40、124頁反面至125頁反面;聲再卷一第214至219頁),本難逕採信該鑑定意見測量結果。又原確定判決乃以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事實為基礎,而該第二審判決業依卷附諸般事證詳述理由認定被害人事前確有預藏水果刀,繼而持扣案刀鞘2個其內水果刀(未扣案)之一刺擊身亡(主要死因為「左胸背有單一穿刺傷」),雖未針對聲請當時衣著是否可能預藏25公分水果刀一節加以論述,但其餘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與經驗暨論理法則無違,另參以一般人所穿短褲口袋雖係作為供人放置物品使用,但藏放該等尺寸刀械尚不以放置口袋為限,是聲請人所提此部分鑑定意見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不具確實性。 ㈥另聲請意旨迭以藍錦龍鑑定意見其中針對犯罪現場進行重 建及模擬結果,併依李俊億審查意見(此部分不足採認之理由如前㈤所述)質疑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相距被害人尚有相當距離、不可能持刀刺擊被害人云云。惟其中關於「被害人可能遭林志松刺傷」、「聲請人手中所持物品應係本案手機」、「聲請人所穿衣著無法藏放25公分水果刀」等節均無從採認,已如前述;又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受限於現場光線昏暗、畫面模糊畫面解析度較低之故(局部放大後更顯模糊),難以適當影像技術進行局部放大強化(僅得將畫面周邊裁切及增強曝光,參見前㈠所述),遂須依原始影像畫面併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使用影像鑑識軟體處理後畫面內容為斷,而該錄影畫面前經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詳予勘驗且聲請人對此未加爭執(重訴卷一第101至102、128頁),本院亦在再審調查程序重行勘驗在卷(聲再更一卷一第386至388、436至451頁筆錄及截圖),至藍錦龍鑑定意見雖使用不同軟體校正、調整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俱無從清楚辨識聲請人與被害人間實際距離或各自肢體動作,故其所謂「聲請人與被害人當時之距離約3至4步、或至少介於150公分到200公分,斷定被害人並非遭聲請人持刀自其背後刺殺身亡」當係就該等畫面逕為個人解讀推論,仍無從逕認聲請人主張「雙手無法觸及被害人身體,可排除其觸及被害人致其落入本案水池之可能」之情為真,進而憑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事實。 三、關於其他在場證人之證述部分 聲請意旨另謂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針對重要情節 所述先後反覆不一,不足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無非係以前揭李俊億審查意見及藍錦龍鑑定意見為據,徒憑己意針對原確定判決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或指摘違背經驗法則,要未具體提出此部分證據方法有何不可信或指明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內容,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四、準此,「本案裁判」與「聲請再審」兩者性質不同,前者 係法院依法定程序審理暨藉由審級救濟制度憑為正當法律程序之基礎,且因判決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具有一事不再理暨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危險之程序功能。後者則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應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又因聲請再審乃針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為,故聲請再審所憑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即必須在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判決確定前之通常上訴程序,為發揮審級制度功能,上級審法院不受下級審法院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異,更不得逕以事後第三人之相異判斷即遽謂為新事證。是聲請意旨所執李俊億審查意見及藍錦龍鑑定意見固係重行檢視卷附部分事證、再依憑個人專門知識經驗加以解讀,所執結論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事實不同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但依前述此等意見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既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仍不屬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是否調查其他事證部分 ㈠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雖謂「…倘存有疑義,於再審聲請程 序中,本可傳訊鑑定人瞭解或為相當之調查」,然本件業經本院針對聲請人所提出李俊億、藍錦龍歷次審查及鑑定意見加以實質審酌(僅認定結果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檢察官、聲請人暨代理人意見亦認無傳訊上述鑑定人到庭重述鑑定意見之必要(聲再更三卷一第242頁),至代理人雖主張如法院針對該鑑定意見原理、技術等問題尚有疑慮、可傳喚該鑑定人到庭說明釐清,實則本院針對前開審查及鑑定意見所採行原理、方法並無疑慮,乃係認該等鑑定意見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此部分遂無傳訊到庭之必要。 ㈡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謂「…為求慎重及檢視該鑑定可信度 ,亦非不可再對該監視器光碟重為勘驗、比對」,聲請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劉則彣(綽號「牛肉」,擬證明聲請人於案發時持用兩支手機),及代理人聲請調閱本案相關影像紀錄原始電子檔(包括但不限於案發現場勘查照片及影片、相驗紀錄照片及影片、解剖紀錄照片及影片等)、被害人解剖相關影像紀錄所有原始檔(包括但不限於被害人之外觀、解剖觀察、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驗等解剖過程照片及影片),及以電腦螢幕逐圖接續來回播放方式重行勘驗調查局函附增強曝光圖檔(聲再更三卷二第11、233至234、274至275頁)。其中證人劉則彣既未在場見聞案發過程,且依聲請人自承「我要打給我高中同學綽號『牛肉』,但是沒有打通,…所以電話沒有打通」等語(聲再更一卷一第384頁),而本件現時已無案發時相關門號通聯紀錄或基地台位址以供調查(況未接通電話亦不會留下通聯紀錄),該證人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又上述聲請調閱本案相關影像部分俱經承辦機關(高雄市警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先前提出各該勘查報告暨解剖報告在卷(附有照片),客觀上難認有何再行提出電子檔之必要。至代理人前揭聲請勘驗部分性質上仍屬針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依前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囿於送件錄影畫面解析度、難以進行局部放大強化(參見前開㈠所述),已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在卷,本院亦認再無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綜前所述,聲請人雖迭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云云,然參酌原確定判決乃綜合審酌各項事證,說明聲請人就聲請再審(即被害人死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敘明各項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依其所指各情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故本件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