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HM-113-聲再-100-2024110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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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476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98年度偵字225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號, 聲請人因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案件改判有罪,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今聲請人發現以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 ㈠、依○○○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立案證書影本、○○○文理補 習班立案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民國99年12月3日高市教四字第OOOOOOOOOOO號函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4月13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影本、健保局100年11月7日健保高字00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證據,均足認為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為○○○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兼教師,A女為補習班之學生」等與事實不符,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之1樓並非○○○文理補習班,該處之2至3樓方為○○○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且系爭地址並無高中銜接課程,A女亦不是該地址2至3樓○○○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之學生。 ㈡、本判決二審筆錄漏未記載A女有關現場位置之陳述,且A女二 審陳述之98年6月23日現場位置與一審調查之現場位置圖正好相反,又原判決二審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7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與法庭錄音均有不符。 ㈢、A女就其所稱遭性騷擾之後之情形,於警詢及一審審判程序中 均稱:事發之後即向被告表示要回家,並收拾東西離開;惟於二審審判程序中證稱:之後證人林O○從樓梯走下來,坐到A女後面的座位,不到2分鐘之後A女才離開。原判決對於事實認定均採用A女陳述之版本,與事實不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 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依法已於113年10月29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意見,惟聲請人未到庭,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為○○○文理補習班 之負責人兼教師,A 女則為該補習班之學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文理補習班1 樓,聲請人見A 女獨自一人在該處書寫課業評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先舉起A 女右手親吻手背,續而親吻A 女之嘴唇,A 女受此驚嚇,隨即收拾物品離開補習班,並於返家後將上情告知父母及報警處理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即A 女之母、證人即A 女之父之證詞、聲請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並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證明A 女住處之電話於00年0 月00日下午3 時30分許,確有撥打A 女母親使用之行動電話),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理由論述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 ㈡、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刑事判決於99年8 月12日判決確 定後,聲請人聲請大法官解釋,經大法官會議於106 年7 月28日以釋字第752 號解釋認為「上開2 款(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聲請人據此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8 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以聲請人各項指摘,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在卷可佐。 五、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就聲請意旨㈠部分,縱認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2至3樓為「高雄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而非「高雄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以該2補習班之設立人均為聲請人,且依其名稱為補習班與其分班之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縱不精準,亦不至於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聲請人所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並未登記為補習班之班址,以及該處有無提供高中銜接課程、A女是否為「高雄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之學生,均顯與待證事實即聲請人有無對A女性騷擾一事無關,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就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前已於聲請再審時主張原審準備程序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記載不實為再審理由,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嗣又再執以為再審理由,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3項之情形而無理由,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之聲請再審狀、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之刑事聲請再審陳報狀可證,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時再事爭執,已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就聲請意旨㈢部分,查A女之證言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於警詢、一審及二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自更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已證明為虛偽之情形,自與得已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或所提出者 並非「新證據」,係屬對於法院採證認定不符個人意見之論述,且其餘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並斟酌檢察官亦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9頁),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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