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HM-113-聲再-102-2025032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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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世強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更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86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確定判決以資金的最後流向回到借款債權人張永昌帳戶,認 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惟若康力公司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萃取技術係真實之交易,康力公司本有向東園公司給付價金之義務,則東園公司收取價金後,如何處理,與本案判斷無關,不能以東園公司收取價金後,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取得並給付予張永昌,而認聲請人繳納增資股款有不實之情形。此在吾人社會生活中適有一經濟學上之例可供參。  ㈡聲請人於前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及辯護意旨狀均指出:康力公 司接受上開技術移轉,有其必要性,符合商業判斷之理由如下:「康力公司於上開技術移轉案前,即有銷售有關牛樟芝實體之製成品予大陸廈門之金信堂公司,有檢疫證明書、出口報單與發票可憑,是應可證明康力公司在技術移轉交易前,已有從事牛樟芝產品之銷售,康力公司為發展成有研發、製造、銷售整合之公司之需要,因而向東園公司取得技術移轉。」,其中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康力公司出口報單」、及「康力公司開立予金信堂(廈門)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係在本件102年7月間增資事件之前。可見聲請人並非於增資前後,始決定為繳納增資股款而去借款;而係因在100年即有銷售牛樟芝產品之營業,故在公司營運有關研發暨生產方向考量而有購買技術之需求,為了東園公司牛樟芝萃取技術之移轉予康力公司,最後決定由康力公司購買上開牛樟芝萃取技術之方式,因其買賣價金為9300萬元,始決定增資。聲請人採由康力公司以現金增資,取得資金向東園公司購買系爭技術之方式,待康力公司取得上開技術後,亦依法申請專利取得專利證書,足見聲請人為符合經營公司之利益,並無違反商業判斷之情形,亦無損害第三人甚明。聲請人就上開爭執,亦於前審辯護意旨狀記載:「東園公司確實擁有牛樟芝萃取技術,此有東園公司委託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95年12月15日牛樟芝子實體培育技術鑑價報告、96年4月30日牛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可佐,足見東園公司確實擁有牛樟芝之相關技術。」等語。  ㈢偵查卷刑事答辯狀所附「95年12月15日東園生技之牛樟芝子 實體培育技術鑑價報告」、「96年4月30日東園生技之牛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等證據,足見聲請人經營之東園公司於95、96年間已有將已發展之技術出售之考慮,故由專家作成鑑價報告,作為考量出售價金之決定依據甚明。再者,聲請人於辯護意旨狀第12頁所載:「康力公司取得上開技術移轉後,有繼續營運並取得下列成果:1.於102年4月委由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向中國、日本、美國及臺灣申請「牛樟芝萃取方法」之專利,可證明此一技術可為專利之申請,具有高度財產價值,嗣後於103、104、105年亦取得:美國US 0000000B1專利、日本特許0000000特許證、中華民國發明第Ⅰ471161號、中國0000000號發明專利。2.繼上開申請,康力公司又取得「用以抗子宮肌瘤之中草藥組合物及其萃取物之用途」於臺灣、日本、美國之專利,及「用以改善酒精中毒之中草藥複方組合物及其用途」於臺灣之發明專利等,應可證明:康力公司取得技術後,持續研發,長期間取得各項專利,並向植物新藥方向發展之事實。3.且由於持續發展,從保健食品繼續向生技新藥方向努力,康力公司更於105年獲經濟部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並提呈下列事證佐證:A.康力公司與大仁科技大學於103、104、105年之產學合作計畫契約書6份。B.康力公司與漢聖生技公司之委託研究計晝合約一份。C.大仁科技大學產學合作計畫書上載:「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初期以開發保健食品為主,中期目標將保健食品申請健康食品認證,長期目標則是以開發植物新藥為主。目前公司已開發出多種的牛樟芝系列保健產品,這朝著申請健康食品的方向前進,也準備著手進入牛樟芝植物新藥的開發。」、「最近幾年在孤培式牛樟芝保健食品方面,公司持續與大仁科技大學的研發團隊簽訂多個產學合作案,包含牛樟芝滴丸機能性成份檢測與清除自由基效力評估試驗、牛樟芝口含顆粒劑抗肝腫瘤活性評估、一種提高牛樟芝口含顆粒製劑三萜類成分釋出率之炮製方法、對人類子宮肉瘤細胞生長具抑制活性的牛樟芝複方機能性成分檢測、皿培式牛樟芝安全性評估、孤培式牛樟芝機能性成份檢測與清除自由基效力評估試驗與牛樟芝複方應用於改善B型肝炎之開發計畫等…」。D.偵查卷被證8、9、10與研發單位間之合作意向書、契約書。足證康力公司負擔債務而取得「牛樟芝萃取方法」之專利申請有其必要性,聲請人所為符合經營公司之商業判斷原則,亦堪認定。換言之,就上開技術移轉係屬真實乙節,聲請人已提出上開事證達12份之多,用以證明康力公司確實有取得技術,並繼續發展之事實。  ㈣因此,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違誤,有如下聲請再審之事由如下:  ⒈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11行以下,雖列聲請人提出之兩份鑑價 報告以及相關之專利證書及106年3月31日康力公司牛樟芝萃取方法專利技術鑑價案專家意見書,卻說明:「東園公司與金主張永昌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聲請人於原審供述明確。倘若聲請人、劉榮欽所辯康力公司是將9300萬元增資股款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專利及技術等語為真,則東園公司取得該9300萬元乃其出售專利權或技術之價金,屬於東園公司資產,並非聲請人個人資產,雖聲請人為東園公司負責人,甚或係東園公司唯一股東,然二者人格有別,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而聲請人身為東園公司負責人,自107年因本案接受調查至今,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認其爭辯稱該9300萬元是購買東園公司專利權或技術價金,而非虛偽增資等語,並非事實。」。  ⒉原確定判決顯未審酌:聲請人並無向外借款作為不實出資之 經驗,在增資之三個途徑中,採行「康力公司現金增資購買東園公司之技術」之方式,但當時因資金不足需要借款情形下,並無借款之途徑,而由有經驗之劉榮欽會計師透過張永昌出借9300萬元作為聲請人繳納增資股款,辯護人個人所知張永昌應為市場上作為出借公司資金驗資之金主,但聲請人事前並不知悉,僅是相信劉榮欽之介紹,聲請人遂依張永昌慣行之方式配合處理,乃有開立銀行帳戶,並將帳戶透過會計師事務所交予金主保管之事實。準此,確定判決上開所指「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或「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等節,聲請人並不知其原由,僅為配合張永昌之作業方式甚明。原確定判決據此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應有違誤。  ⒊聲請人於前審113年7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亦提出偵查卷内 卷證被證1、2、7及一審卷被證3、4上載「孤培式牛樟芝萃取液技術移轉」之金額2000萬、7300萬元之統一發票各乙張等事證暨聲請人因此發展取得之偵查卷被證3、4、5、6所示各國專利。其中一審卷被證3、4為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之統一發票,東園公司並具以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亦足酌證東園公司與康力公司交易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本狀第五段所示「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康力公司出口報單」、及「康力公司開立予金信堂(廈門)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均係在本件102年7月間增資事件前;第六段所示「95年12月15日東園生技之牛樟芝子實體培育技術鑑價報告」、「96年4月30日東園生技之牛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第七段所示康力公司取得萃取技術所發展取得之各國專利及產學合作、合作研究之書面資料,及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之統一發票均未實際審酌,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影響判決結果。  ⒋原確定判決僅係質疑康力公司將9300萬元匯給東園公司後之 資金流向認:「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或「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顯然就聲請人所主張「東園公司確實有轉讓予康力公司之技術」、「康力公司為支付技術轉讓價金而匯款東園公司」、「康力公司受技術轉讓後繼續發展並取得多國專利且有與其他單位有產學合作或合作研究之研發行為」等足以證明技術轉讓技術真實等事實予以忽視。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東園公司與康力公司技術轉讓之事實,足見:⒈依上開鑑價報告或專家意見書,均足以證明技術轉讓交易之適當價格在9300萬元以上,且為歷審判決(含本案確定判決)及檢察官所不否認。⒉交易既然為真實,則『康力公司所為增資』及『康力公司因此支付技術轉讓之價金』等節,亦為真實。⒊準此,則東園公司取得價金後,如何處分,應與本案康力公司增資無關。是原確定判決認:「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之理」或「(聲請人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等情,應不影響康力公司應為了取得技術而增資之判斷。足見確定判決並未審酌本段㈢所述之重要證據,顯然影響判決結果。  ⒌另案臺灣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張永昌共同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期參月」,係認定張永昌出借款項予公司負責人作為辦理設立公司之金主,…張永昌遂於…以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陳欽堃所申設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再由陳欽堃於同日將該300萬元匯款至合鑫公司籌備處所申設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復由林瑞玲…陳欽堃隨即於同年月5日將該300萬元自合鑫公司帳戶匯回陳欽堃帳戶…;同院110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張永昌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認定推由陳兆芳向不知情的張永昌借支辦理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從司法院判決查詢之網頁亦有查得張永昌為被告或關係人提供資金作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用達10數件。上開判決所示足見張永昌有與會計師或記帳人員配合之情形,但上開判決均係單純不實增資,與本案聲請人已有以康力公司承接東園公司技術轉讓,為支付技術轉讓價金之需要而有真實交易之情形不同。參酌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依證人鄒秀蓮、王劭均、李國章、戴源德等人之證述康力公司確實有向東園公司購買技術,辦理技術移轉:鄒秀蓮證稱:「東園公司有技術移轉給康力公司」 等語、「(是否知道為何要將上開增資款轉匯到東園公司?)可能是因為技術移轉,是東園公司技術移轉給康力公司」等語;王劭均證稱:「康力公司希望承接東園公司相關萃取技術,並申請相關認證」、「康力公司有承接東園公司粹取技術」等語;李國章證稱:「東園公司有一些技術,康力公司要使用,但兩家股東不同,康力公司要拿錢向東園公司買技術。」等語;戴源德證稱:「我記憶中康力公司辦理技術移轉有辦理增資的情形」等語、「我知道技術移轉,東園公司有一些研發沒有做完,康力公司接著做。」等語。可見聲請人確實係有向東園公司辦理技術移轉,為籌措資金而增資甚明,雖未採取以技術移轉直接作增資,但以由聲請人個人向第三人借款,再由被告交付金錢予康力公司作為增資,再由康力公司上開增資款以技術移轉之代價支付予東園公司,並無檢察官所指未出資或任意取回股款之情形。參酌同上狀第11頁:亦有聲請人所提偵查卷内卷證被證1、2、7及一審卷被證3、4上載「孤培式牛樟芝萃取液技術移轉」之金額2000萬、7300萬元之統一發票各乙張等事證暨聲請人因此發展取得之偵查卷被證3、4、5、6所示各國專利。上開一審卷被證3、4為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之統一發票,東園公司並具以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亦足酌證東園公司與康力公司交易之事實。  ⒍再審卷所附證1-1、1-2所示判決足證張永昌習於出借款項, 且有一定作業之方式,必須強調:聲請人只是因為選擇第一種現金增資而購買東園公司技術之方式,因劉榮欽所介紹之張永昌方面僅提供此一模式,洽可達成聲請人繳納增資股款及東園公司收回資金之目的,故交出印章、存摺,由劉榮欽會計師事務所或隱於幕後之張永昌或其指定之人操作上開資金流向,但仍無礙於聲請人有因康力公司為支付技術轉讓價金而為現金增資之需求,由聲請人籌資而繳納增資股款之事實判斷。故原確定判決以「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而聲請人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實未審酌上開印章、存摺均交予第三人之事實,足見此一模式並非聲請人所計劃採行,而是配合張永昌方面要求所為,故不能以上開事由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所述,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即「張永昌為金主」,「上開資金移轉為張永昌方面之模式」,並提出再證1-1、1-2等判決供參,綜合卷内已有上開之事證,足見東園公司與康力公司間技術轉讓交易為真實,是以鄒秀蓮開戶作為資金流通的帳戶,以及資金到東園公司後再輾轉回到張永昌帳戶,與聲請人所主張之交易目的並無不符,聲請人並非單純因為驗資及還款而向張永昌借款,不能據此而為聲請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之判斷。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此類案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因此,僅係放寬得聲請再審之「證據」之許容性而已,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   是法文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同,亦即須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 三、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本件之爭點為:康力公司是否 有以向金主張永昌借得之9300萬元作為增資股款,並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萃取技術,而向主管機關聲請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就此,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劉榮欽(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建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2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無因康力公司增資事項,繳納9300萬元股款,竟由聲請人以5萬元之代價,委託劉榮欽代為籌措康力公司虛偽增資款9300萬元及辦理不實之增資變更登記,劉榮欽洽詢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同意短期出借9300萬元。續由聲請人帶不知情之康力公司會計鄒秀蓮前往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分別以其2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鄒秀蓮名下之板信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聲請人名下之板信銀行帳戶下稱C帳戶),再前往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康力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下稱D帳戶)、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東園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下稱E帳戶),供虛假驗資及還款使用。嗣張永昌指示不知情員工王碧蓮從如附表二所示之張永昌板信銀行帳戶(下稱A帳戶)將9300萬元匯入B帳戶後,由不詳之人輾轉將該筆資金從B帳戶匯入C帳戶、再匯入D帳戶,充作聲請人及其指定之人頭股東為增資所繳納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檢具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出具康力公司已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以現金繳足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示康力公司已收足股款後,先由不詳之人將該9300萬元從D帳戶轉至E帳戶後,續由王碧蓮將該9300萬元轉回B帳戶、再轉回A帳戶以歸還張永昌。嗣由劉榮欽所屬不知情之員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康力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康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康力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規定,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所憑之主要證據資料及心證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坦承:員工曾銘坤、鄒秀蓮、王劭均、戴源德、陳郁 娟、黎德星、左義啟、李國章都是未實際出資的名義股東,另曾向陳郁娟借款,由她指定其本人及女婿顏智勇擔任股東,我亦曾向李淑慎借款,由她指定曾俊偉擔任股東,另我曾向康力公司監察人黃進典借款,由他指定媳婦張采綝為股東,所以康力公司102年增資的全部股款9300萬元都是由我存入康力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所有股東都未實際出資等語明確,憑以認定康力公司於102年7月10日增資9300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列名股東,實際上均未出資之事實。  ㈡聲請人供稱:康力公司9300萬元增資款是我透過劉榮欽向金 主張先生調借,據以辦理現金增資登記,該次增資登記的所有股東實際上都未出資。我委託劉榮欽辦理現金調度籌借,劉榮欽叫我去元大銀行開戶,向金主借款的利息及劉榮欽的代辦費合計約40、50萬元,該筆9300萬元我先轉到東園公司的元大銀行帳戶內,再轉回給金主,都是透過劉榮欽聯絡借款事宜等語。證人張永昌證稱:我確曾在板信銀行新興分行開戶,並交給公司的王碧蓮處理,細節雖不清楚,但我的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顯示102年7月8日至10日,分別支出1800萬元、1350萬元、6150萬元是正確的,後來有人於102年7月15至17日間,分別轉帳5600萬元、2500萬元、1200萬元到我的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應該是借貸關係等語。及證人鄒秀蓮證稱:聲請人要我跟他一起去板信銀行開戶,開戶後我沒有拿到存摺、印章,至於帳戶於102年7月間大筆金額的匯入及匯出都不是我處理的等語、劉榮欽亦不否認有介紹金主張永昌短期借款9300萬元給聲請人,嗣後該筆9300萬元有匯入東園公司帳戶,暨9300萬元金流等相關證據,憑以認定張永昌於102年7月8日至10日出借9300萬元予聲請人,102年7月15日至17日即全數收回,期間僅有短短1週,顯見其出借時應已與聲請人言明是短期借款,而非投資康力公司。何況,聲請人、劉榮欽均自承向張永昌調借之9300萬元是要作為康力公司增資之款項,顯見聲請人明知向張永昌取得之該筆款項僅供康力公司驗資使用。  ㈢聲請人供稱:東園公司與金主張永昌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則倘若聲請人所辯康力公司是將9300萬元增資股款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專利及技術等語為真,那東園公司取得該9300萬元乃其出售專利權或技術之價金,屬於東園公司資產,並非聲請人之資產,聲請人雖為東園公司負責人,甚或係東園公司唯一股東,然二者人格有別,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而聲請人身為東園公司負責人,自107年因本案接受調查至今,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認其辯稱:該9300萬元是購買東園公司專利權或技術價金,而非虛偽增資等語,並非事實。  ㈣聲請人自承:係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質掌控公司財務、 經營決策、人事等一切運作,東園公司僅有其1名股東,自98年起即無員工、實質上已停止營業等語,並經證人即東園公司監察人康曼麗;證人曾任職東園公司、康力公司之資深員工戴源德等證述在卷,憑以認定聲請人掌理東園公司一切事務,自98年間就無須對其他股東負責。若康力公司確有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技術之需求,卻又苦無資金,聲請人大可讓康力公司積欠受讓自東園公司專利及技術之費用即可,實無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高達9300萬元現金,並為此支付短短1週即高達40至50萬元之利息與代辦費之必要。再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9300萬元只是借來製造金流,讓我辦理增資,後來款項仍由金主收回,東園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取得該筆款項,因為東園公司股東只有我1人,但我利用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到東園公司帳戶這件事,趁勢將東園公司的某項萃取技術轉售給康力公司。該次增資後,連同康力公司原有股本500萬元,我有發行9800張股票等語,可見聲請人透過劉榮欽借得該9300萬元之真正目的,是為康力公司通過驗資後獲准增資變更登記,再藉此印製實體股票9800張(含康力公司原有資本額500萬元,共計9800萬元,每張面額1萬元)以販售變現牟利,該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入東園公司帳戶,目的是在掩飾返還借款給金主張永昌之事實,並藉機讓康力公司取得實已停止營業之東園公司名下之專利權或技術而已,聲請人自始無讓康力公司出資購買東園公司專利權或技術之意。況倘若該9300萬元確是劉榮欽代聲請人為康力公司籌措,以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權或技術之價金,聲請人或劉榮欽大可請金主張永昌直接將款項匯給東園公司,無須採用先匯給無關之鄒秀蓮、再匯給聲請人個人、繼而轉給康力公司再匯給東園公司如此迂迴曲折之方式,益徵其所辯僅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聲請人雖提出亞太智財公司95年12月15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 牛樟芝子實體培育技術之鑑價報告、亞太智財公司96年4月30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美國US0000000B1專利、日本特許第0000000號特許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2月1日出具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471161號專利證書、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105年5月11日出具之證書號0000000號發明專利證書、亞太技術交易公司106年3月31日出具之康力公司-牛樟芝萃取方法專利「將牛樟芝萃取液用到滴丸,抗肝腫瘤活性實驗」之技術鑑價案專家意見書之摘要為證。然「東園公司與金主張永昌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聲請人於原審供述明確。倘聲請人、劉榮欽所辯康力公司是將9300萬元增資股款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專利及技術乙節為真,則東園公司取得該9300萬元乃其出售專利權或技術之價金,屬於東園公司資產,並非聲請人個人資產,雖聲請人為東園公司負責人,甚或係東園公司唯一股東,然二者人格有別,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而聲請人身為東園公司負責人,自107年因本案接受調查至今,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認所辯該9300萬元是購買東園公司專利權或技術價金,而非虛偽增資等情,並非事實。  ㈥依聲請人前揭供述、證人康曼麗、戴源德之證述,認定聲請 人就東園公司一切事務,自98年間就無須對其他股東負責。準此,若康力公司確有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技術之需求,卻又苦無資金,聲請人大可讓康力公司積欠受讓自東園公司專利及技術之費用即可,無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高達9300萬元現金,並為此支付短短1週即高達40至50萬元之利息與代辦費之必要。再觀聲請人自陳:9300萬元只是借來製造金流,讓我辦理增資,後來款項仍由金主收回,東園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取得該筆款項,因為東園公司股東只有我1人,但我利用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到東園公司帳戶這件事,趁勢將東園公司的某項萃取技術轉售給康力公司。該次增資後,連同康力公司原有股本500萬元,我有發行9800張股票等語,可見聲請人透過劉榮欽借得該9300萬元之真正目的,是為康力公司通過驗資後獲准增資變更登記,再藉此印製實體股票9800張以販售變現牟利,該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入東園公司帳戶,目的在掩飾返還借款給金主張永昌之事實,並藉機讓康力公司取得實已停止營業之東園公司名下之專利權或技術而已,聲請人自始即無讓康力公司出資購買東園公司專利權或技術之意。若該9300萬元確是為康力公司籌措,以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權或技術之價金,聲請人大可請金主張永昌直接將款項匯給東園公司,無須採用迂迴曲折之方式,先匯給無關之鄒秀蓮、再匯給聲請人個人、繼而轉給康力公司再匯給東園公司之必要,益徵聲請人所辯僅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經核確定判決上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所為審認亦 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不合尚理之處,且就聲請人所持之辯解亦一一指駁,就所提出之提出有關:亞太智財公司出具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子實體培育技術之鑑價報告、亞太智財公司96年4月30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美國US 0000000B1專利、日本特許第0000000號特許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發明第I471161號專利證書、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出具之證書號0000000號發明專利證書、亞太技術交易公司出具之康力公司-牛樟芝萃取方法專利「將牛樟芝萃取液用到滴丸,抗肝腫瘤活性實驗」之技術鑑價案專家意見書之摘要等如何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亦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聲請人主張未確實審酌云云,足以影響確定判決,援為再審之法定事由,違背規定,並非合法。  ㈧確定判決雖未就聲請人所提出康力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有關銷 售有關牛樟芝之檢疫證明書、出口報單、發票、「孤培式牛樟芝萃取液技術移轉」之金額2000萬、7300萬元之統一發票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之統一發票,東園公司據以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康力公司與大仁科技大學間之產學合作計畫契約書、與漢聖生技公司之委託研究計晝合約等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審認說明其理由,然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就確定判決認定之流向,均表示無意見,且確定判決亦援引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9300萬元只是借來製造金流,讓我辦理增資,後來款項仍由金主收回,東園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取得該筆款項,因為東園公司股東只有我1人等語,憑以認定康力公司並無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萃取液技術移轉之專利、技術之情事,再參以康力與東園公司均係聲請人個人所經營,則要取得出售牛樟芝萃取之技術移轉之統一發票,亦係易如反掌,及系爭9300萬元並未流入東園公司,而係進入與上開二公司無關之案外人鄒秀蓮之帳戶,再返還給金主張永昌等情,則聲請人所執上開確定判決未審酌之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確定之有罪判決。又聲請人所主張:證人鄒秀蓮雖證稱:「東園公司有技術移轉給康力公司」 、「(是否知道為何要將上開增資款轉匯到東園公司?)可能是因為技術移轉,是東園公司技術移轉給康力公司」等語;證人王劭均證稱:「康力公司希望承接東園公司相關萃取技術,並申請相關認證」、「康力公司有承接東園公司粹取技術」等語;證人李國章證稱:「東園公司有一些技術,康力公司要使用,但兩家股東不同,康力公司要拿錢向東園公司買技術。」等語;戴源德證稱:「我記憶中康力公司辦理技術移轉有辦理增資的情形」、「我知道技術移轉,東園公司有一些研發沒有做完,康力公司接著做。」等語,確定判決亦未說明如何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然綜合確定判決所援引上開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資料,從形式觀之,亦難證明康力公司確有以所借得9300萬元辦理增資程序後,再以之作為取得牛樟芝萃取液技術移轉專利之對價,因此其等之證言,亦無從推翻確定之有罪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亦無從開啟本件再審程序。再者,聲請人於本院雖提出另案臺灣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111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暨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均係與本案無關之他案判決,該判決雖認定張永昌同樣出借款項予他案公司負責人作為辦理設立公司登記,與本案手法相同,但不能證明本件康力公司有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萃取液技術移轉技術之情事,同樣不能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綜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而為客觀之觀察與判斷,均無從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為無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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