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HM-113-聲再-104-2025011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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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黃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中 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 07年度易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98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簡薇 玲、黃政雄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2人發現如附表所示新事實、新證據,認應判決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㈠聲請人提出見證人李惠玉蓋指印、印章之見證書,見證確認請人簡薇玲在103年代表李侑宸交付35萬現金,加上李侑宸開立7張聖源企業行支票,和陳清得一同去瑞華公司交給黃祈和。且上開見證書確為李惠玉蓋指印,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本院另案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足見該見證書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與先前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簡薇玲、黃政雄均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請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簡薇玲、黃政雄2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37號判決認為聲請人簡薇玲、黃政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同以利息名義向李至宏詐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另聲請人簡薇玲對李至宏委託清償款項侵占其中之327萬5130元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2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認定聲請人2人犯罪,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上開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2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2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2人之意見(本 院卷第315至317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係內容大致為,「聖源企業行負責人李 侑宸請李惠玉見證104年1月至104年9月由聖源企業行李侑宸所開立給簡薇玲之本票,本票上所載之金額每一筆現金都經由李侑宸簽收,紀錄上紀錄及本票上記載對應的支票及內容請李惠玉見證及核對與聖源企業行資金往來對帳簿皆相符,分期償還及換票延票明細見證如下表」之見證書(日期填載104年8月29日)。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見證書,見證人李惠玉係另案告訴聲請人簡薇玲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人,其與聲請人簡薇玲間於101年間因借款債務關係,曾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提誣告之告訴,指訴聲請人簡薇玲「虛構李惠玉明知其已經清償相關債務,仍持本票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要求其再次清償等不實情節,誣指李惠玉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見證人李惠玉與聲請人簡薇玲係訴訟對立之敵對關係,其竟會自願為聲請人簡薇玲出具本件見證書,見證與己無關之債權債務履行關係,已甚可疑。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之犯罪事實係103年11月間,向聖源企業行李至宏詐欺取得50萬元,及聲請人簡薇玲於104年4月間,將李至宏欲交付給瑞華公司之327萬5130元侵占入己。上開犯罪事實與李惠玉毫無關係,而該見證書記載日期為104年8月29日,之後在漫長之訴訟期間(一審案號為107年度易字,判決日期為109年1月21日,二審判決日期為111年6月30日),亦未見原確定判決有提及李惠玉在本件聲請人2人所犯之詐欺、侵占事實中,有參與或見證何一事實情節,二者間並無何關聯性。聲請人2人提出之李惠玉見證書欲證明原確定判決之詐欺、侵占之相關犯罪事實,而做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已顯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況其等自該案件偵查、審理,歷經數年(如前所述),不僅均未提及有該等(見證書)文書存在,亦從未提及有李惠玉此人與本案有所關聯,誠與常情不符,是實難以前開所謂經李惠玉確認內容之文書而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遑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准許其等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2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簡薇玲雖另陳稱該見證書文書上之指印為李惠玉所 親自蓋印,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云云,惟其所指之見證書上李惠玉之指印,其實係與本件見證書無關之另案由其提出之李惠玉書寫的信函(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第39頁第8行至第14行),並非上開新證據「見證書」上之李惠玉指印,聲請意旨此部分之理由顯有刻意混淆事實之嫌,無足採憑,併敘明之。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既無理由而經駁回,聲請人黃政雄復業已於11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等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