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HM-113-聲再-105-2024120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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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方進祥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9號,中華 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 01號、第8340號、第83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證人江志賢於第一審證述:伊看到被害人吳榮春看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進祥(下稱聲請人),聲請人好像有說看什麼,吳榮春就上前把聲請人從摩托車上拖下來,且聲請人一直處於被打的情況,造成聲請人臉部受傷,口罩都有血跡,過一會兒聲請人才掏出槍射殺吳榮春等語。又依證人簡五娘證述:伊看到聲請人並非一開始就把槍拿出來,伊看到是吳榮春先出手,因為聲請人坐在摩托車上,伊沒有看到聲請人朝吳榮春哪個部位開槍等語。再依第一審民國110年9月13日當庭勘驗案發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聲請人案發時是以左手持槍追逐被害人劉益成,過程中並沒有瞄準之動作,而依證人方佩璇於第一審證述:爸爸(即聲請人)日常生活上比較習慣用右手等語,足認聲請人案發時是以非慣用之左手對劉益成進行射擊。且吳榮春所受槍傷遍及手、背、肩、胸、頭,而劉益成所受槍傷遍及左大腿、左下背部、左肩及左臉頰等情,並非集中在頭部或身體重要部位。 ㈡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於案發前是因又遭吳榮春毆打,一時 氣憤下才會對吳榮春開槍,並非一開始攜槍前往練歌場即有預謀殺害吳榮春,否則不須再給吳榮春有毆打之機會。而因聲請人亦曾多次前往練歌場找簡五娘時,遭劉益成阻擋,劉益成更曾有追逐聲請人欲毆打聲請人之舉動,造成聲請人對劉益成亦有所忌憚,所以案發時當聲請人發現劉益成靠近自己,以為劉益成又準備毆打聲請人,聲請人才追逐劉益成,並對其開槍。故聲請人與吳榮春、劉益成並非素無恩怨,是因長期遭受欺壓,抑鬱已久。佐以被害人之受傷部位並非集中在頭部或身體重要部位,而聲請人更以非慣用之左手開槍,應認主觀上僅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 ㈢自聲請人生了一場大病,吾妻便外出與吳榮春結識,並將錢 財賦予吳榮春,聲請人只要求與吾妻商談,別將房子賣掉,讓聲請人父女有房子住,不要流落街頭,但吾妻不予有機會討論。證人並未看見聲請人槍擊過程,因聲請人擊槍距離是遠距,並非近距,證人說詞並非實情,聲請人當天因有喝酒,不加思索,才犯下大錯,聲請人深感悔悟,對不起受害者家屬,況聲請人也已是一個年近七旬之老年人。 ㈣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 請調閱當天監視錄影,審酌一切情狀,減輕量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聲請人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而 射擊被害人吳榮春、劉益成,且認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聲請調閱案發當天監視錄影畫面。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江志賢、證人簡五娘之證述、聲請人之 供述,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持槍射擊、追逐被害人吳榮春、劉益成之過程;原確定判決復依證人方姵淳、方姵璇、方惠玉之證述,認定簡五娘因長時間外出,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嗣遭聲請人毆打搬離家中,聲請人因希望簡五娘能再回至家中,前往找尋,然遭吳榮春、劉益成從旁阻撓甚或羞辱、毆打,故聲請人對吳榮春、劉益成有怨懟、不滿之心等雙方間之恩怨情節;原確定判決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9470號函及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050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9490號函及檢附110醫鑑字第110110049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參照聲請人犯案過程,據以認定聲請人係分別持槍或近距離或追逐地接續射擊吳榮春、劉益成各達6槍、5槍之多,吳榮春部分甚且多係集中在容易致命之頭、胸部之犯罪情狀,可見聲請人斯時殺意甚堅,並就聲請人所辯其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如何不足採信,詳為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聲請調閱案發當天監視錄影畫面已詳為調查斟酌,故此部分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證據,且聲請再審意旨僅重申自己之說詞而再行爭辯,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行勘驗案發當天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 ㈡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聲請人希望其妻勿賣屋、犯罪後已深感悔 悟及其年事已高,認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乃未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有所爭執,故此部分聲請再審所執事由,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所爭執者厥為原確定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問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所得證明之事 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該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其餘關於量刑之聲請再審意旨亦非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