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HM-113-聲再-106-20241120-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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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俊欽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3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台抗字第1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俊欽(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就聲請人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相關之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狀,惟未附具本院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觀其所提出之書狀 ,聲請意旨僅泛稱:「當天開庭時我有跟書記官電話請假, 因昨晚工作導致眼睛發炎張不開,不是故意不到,我認為證據及證人有問題,故聲請再審。」云云,顯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上開裁定正本已由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㈡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固於113年9月26日提出陳報狀,惟 該書狀僅檢附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繕本乙份,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難認其已依本院裁定意旨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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