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HM-113-聲再-107-2024120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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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月蘭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續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月蘭(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以聲請人所提之民國110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頁 ,下稱「再證1」),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向李振榮借款而是賣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甲屋),但李振榮雖係甲屋買家但未付清款項就完成甲屋之過戶,李振榮只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而已。  ㈡另以聲請人所提之107年10月、108年12月房屋使用同意書( 本院卷第21、23頁,下依序稱「再證2之1」、「再證2之2」),並聲請傳訊證人內埔鄉長及樹新路村長(下依序稱「證人1」、「證人2」),即可知聲請人向前手購買甲屋時,聲請人乃將甲屋使用權保留予曾盛榮讓其一直居住使用至亡故,而聲請人與李振榮就甲屋進行買賣前,既先申明比照,並以兩份房屋使用同意書格式均相同,則聲請人自亦予保留甲屋之(一輩子)使用權。  ㈢再比對聲請人所提之108年12月12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本院卷第25頁,下稱「再證3」),可知被告自斯時起僅為保留甲屋使用權之前所有權人,這部分尚可傳訊當時之公所承辦人(下稱「證人3」)作證;不料李振榮卻聯手代書,讓已非所有權人的聲請人,於109年1月9日簽立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付款備忘錄(本院卷第77至83頁,下稱「再證4」),但聲請人當下已多次向代書表示自己非所有權人,所簽讓渡書是無效的,這部分亦可傳訊代書(下稱「證人4」)作證,更何況除了109年1月9日支付之4萬3000元,李振榮始終拿不出其他付款證明,甚至連何日付款都說不清楚,針對這部分另要求傳訊李振榮作證(下稱「證人5」)。  ㈣聲請人復擬傳訊證人趙子敏(下稱「證人6」)來證明只取得 甲屋所有權但並無使用權之李振榮,竟偕趙子敏將物品搬入甲屋,並另聲請證人黃云人、巡邏員警及甲屋對面鄰居魏素雲(下依序稱「證人7」、「證人8」、「證人9」),以證明因李振榮、趙子敏前述擅闖甲屋之舉,聲請人之屋內金錢佚失,金額恰為4萬3000元(本院卷第91頁刑事再審補充狀參照),換言之,聲請人最終分文未得而白白喪失甲屋所有權。聲請人為此報案,並通知電力公司拆除甲屋之電錶,不料李振榮卻以該通知拆除電錶行為,控訴聲請人竊電,則李振榮之竊電控訴實乃無中生有,這部分尚可聲請傳訊台電工作人員(下稱「證人10」)作證。  ㈤聲請人前述擬證明之事,已由黃云人根據其於112年10月3日 旁聽經過,作成旁聽證人證詞(本院卷第107頁,下稱「再證5」);至於收款人曾月蘭具名之收受7000元訂金書面(本院卷第105頁,下稱「再證6」),上面既未一併記載日期,且聲請人實際上沒有於出具該書面之當下收到任何物品,自不能執之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亦均併提供予法院審酌。  ㈥綜上可知,聲請人先前向檢警所述內容,均依照事實而為, 實乏誣告李振榮之情事,反而是李振榮誣告聲請人竊電,更何況李振榮也未因聲請人所述受刑事處分,自無由對聲請人繩以誣告罪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至5、56至61、71至76、99至103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準此,如果聲請人徒憑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之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時,即不具備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誣告罪判處罪刑確定,乃係綜據卷內事證並予取捨後,即主要以「再證3」即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證4」即讓渡書暨附付款備忘錄,以及「證人4」即徐佩珊代書、「證人5」即李振榮之證述內容;再佐諸聲請人於110年5月3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自承:李振榮已給付11萬元等語,而予認定:聲請人本於自由意願接洽後,以11萬元之價格,於108年12月12日(即「再證3」作成日)將甲屋出售予李振榮,即於李振榮第一次支付7000元之際雙方議定甲屋交易價格,而後陸續支付6萬7000元,最後於109年1月9日在代書徐佩珊面前,與李振榮補書立讓渡書暨附付款備忘錄(即「再證4」),李振榮並付清尾款,不料,聲請人卻因後悔賣價偏低,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2月3日具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李振榮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09年2月28日警詢中誣指李振榮向其施用詐術,誆稱甲屋需儘快脫手,以免遭高利貸業者查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甲屋所有權過戶予李振榮;復就聲請人關於其提告動機只在促請李振榮付清價款,或返還甲屋等相關辯解如何不足採,逐予詳細說明。職是,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誣告犯行,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刑法上之誣告罪,祇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聲請人所稱「李振榮未因聲請人所述受刑事處分,自無由對聲請人繩以誣告罪責」云云,要屬無稽,首應指明。  ㈡首揭聲請意旨㈠、㈡、㈣、㈤部分,雖均未(及)為原確定判決 所審認而具備「嶄新性」,然而:  1.「再證1」即存證信函只是聲請人(迄)於110年11月15日, 猶片面以李振榮未付清房款為由,執此主張解除甲屋買賣契約,而徒屬聲請人片面之詞。  2.至於「再證2之1」即107年10月房屋使用同意書,及聲請人 所欲傳訊之「證人1」即內埔鄉長、「證人2」即樹新路村長,縱能證明聲請人向前手購入甲屋時,買賣雙方曾約明前手得持續使用甲屋,且聲請人之前手事實上乃持續使用甲屋迄亡故為止。然以債之相對性,原不能徒以於108年12月作成之「再證2之2」即108年12月房屋使用同意書與先前之「再證2之1」即107年10月房屋使用同意書格式均相同,而捨該等書面文字真意(即僅是「未定期間」之使用契約而非李振榮同意聲請人永久使用)於不顧,遽謂聲請人得本於「再證2之2」即108年12月房屋使用同意書,享有一輩子使用甲屋之權利。又受理將甲屋所有權自聲請人移轉登記至李振榮之「證人3」即公所承辦人,既憑雙方出具之書面辦理,而無庸過問移轉所有權雙方間未載明於該書面之權義關係,則其就被告乃為「保留甲屋使用權」之前所有權人,自始欠缺待證適格,亦併指明。  3.更何況聲請人與李振榮嗣於109年1月9日補書立讓渡書暨附 付款備忘錄(即「再證4」)之際,既特予明載「所有款項已全部付清且目前之鑰匙在甲方(指聲請人)保管中,雙方約定甲方須於109年2月9日前搬離屋內之物品騰空清理完成,交由乙方(指李振榮),逾期即乙方得逕行自行處理,處理之費用須由甲方全權負擔」等文字,且由聲請人在該等文字後簽名,更足徵聲請人明知其乃負至遲於109年2月9日前將甲屋交予李振榮使用之義務,而不得再繼續佔有使用甲屋。  4.承前,則李振榮因見聲請人違背自身之交屋承諾,乃偕「證 人6」即趙子敏逕將自己所有物搬入甲屋,並清除聲請人猶遺留屋內之物品,且此經過乃為「證人7」即黃云人、「證人8」即巡邏員警、「證人9」即魏素雲所親自見聞,頂多為李振榮是否自力救濟過當而應對聲請人負起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尚難遽謂李振榮乃無故侵入甲屋。遑論聲請人縱使認李振榮已屬無故侵入甲屋,聲請人於109年2月間既係對檢警提告李振榮詐欺而非無故侵入住宅,自無從稍解其誣告罪責。簡言之,前述「證人6」至「證人9」得作證之內容,均與本案欠缺關聯性。而「證人7」即黃云人得作證之內容,既核與本案欠缺關聯性,則其所出具之「再證5」即旁聽證人證詞,自同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確已構成誣告罪之認定;另聲請人縱認李振榮已屬無故侵入甲屋之本身已與其自身遭追訴之誣告罪無關,則聲請人進而報拆甲屋之電錶以阻李振榮用電,並為此聲請傳訊「證人10」即台電工作人員,同核與其自身遭追訴之誣告罪,欠缺關聯性。  5.綜上,具備「嶄新性」之聲請意旨㈠、㈡、㈣、㈤部分(即「再 證1」、「再證2之1」、「再證2之2」、「再證5」;暨「證人1」至「證人3」、「證人6」至「證人10」),乃乏「顯著性」。  ㈢至就聲請意旨㈢之部分,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調查取捨證據、證 據之證明力判斷等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尤以「再證4」及前尚未敘及而應認尚具嶄新性之「再證6」,本均就李振榮之付款情況予以詳載而俱文義明確,聲請人卻捨一般大眾觀之俱得知悉李振榮業已付清承買甲屋價金之明確文義於不顧、恣意且執意為有利自己之解讀,均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則縱使與前述具「嶄新性」之種種事證,綜合判斷,猶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無論單獨以觀,抑或綜合判斷, 猶顯無足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本案乃不具備再審之理由無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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