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HM-113-聲再-108-2024101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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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案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137號,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文亮(下稱聲請人),主張和解書在法律的解釋與適用上,核屬於非常上訴的範疇,也從法律見解中明白,和解書也屬得從輕量刑的依據。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間6月份,涉犯毆打警員盧俊名一事,事後聲請人於105年4月21日,在屏東市議員蔣家煌服務處與員警盧俊名(下稱盧員)協議和解事宜,盧員一開口即要求新台幣(下同)6萬元和解金,在幾經討論下,最後以12000元達成和解共識。就在兩造雙方簽署和解書以及聲請人親手遞交12000元與盧員點交無誤後,盧員隨機改口聲稱有許多案例說明,能拿到的和解金不只如此等語,此時蔣議員即告訴盧員,你要多拿可以,但你多拿的部分,要不要捐出來做公益,此時盧員則禁口不語,聲請人主觀上認為盧員就前揭行為,顯有涉犯刑法詐欺背信和乘機詐欺罪,聲請人主觀上認為,所示妨礙公務案件係時間密接,應論以想像競合,原確定判決卻分論併罰,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又聲請人已經和盧員和解,也同意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卻將因不受理的部分,與應論罪科刑之妨礙公務部分,認為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然在刑度上對聲請人有過度不利評價,面對這樣雙重標準的判決,聲請人已陷入雙重危險原則,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人主張已與盧員和解,原審未顧慮此情,仍予以重判。綜上所述,原審既有前揭違誤,聲請人求予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41條以下規定提出再審與非常上訴的聲請,聲請人與盧姓員警的和解書,另留一份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存查。聲請人基於補償與衡平原則,請鈞院受理本案重新再審,和解書與本案有邏輯上的必然關係,應於量刑部分予以抵充,作出合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妥適判決云云。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號、第385號、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唯得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各本文規定自明。對於裁定,法律無許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參照)。茲依聲請人刑事聲明異議狀第1頁所載,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本院確定之「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