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HM-113-聲再-109-202410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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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月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部分(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04、28 6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8772號、105年度偵 字第27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月品(下稱聲請人)前 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有下列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確實是被冤枉的,請開啟再審程序,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 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為新臺幣(下同 )6億4,437萬6,300元範圍內,與其餘參與之被告葉炳材等人連帶沒收;然該沒收部分經撤銷發回後,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卻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5,895萬8,460元;嗣經最高法院針對該判決沒收部分發回更審,乃查明聲請人就本案犯罪期間所領取之獎金僅為220萬7,240 元。前後判決認定之數額相距甚大,可見明確認定之困難,足認聲請人真的沒有吸金。 ㈡聲請人之實際上線蔡佩珊參與本件的時間、程度遠高於聲請 人,而蔡佩珊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嗣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卻經本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顯見原確定判決對於亦屬投資人之一的聲請人過於苛責,其量刑客觀上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未當。 ㈢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另案審理時(「真善美互 助會」之其他被告趙秀娥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已將聲請人列為被害人,此有本院民國110年3月11日刑事庭傳票可證,可知聲請人由被告身分轉變為被害人之身分,足見聲請人所供非虛,自屬新證據。 ㈣聲請人自101年10月24日至103年8月11日止,均自聲請人名下 之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將會款匯付繳納至麥盛創、賴聰明之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共計超過7,000餘萬元,這些錢都是聲請人一生之血汗錢,假設聲請人要吸金,會笨到自己匯7,000餘萬元到會首麥盛創、賴聰明的聯合帳戶嗎?聲請人自始僅是單純的投資者兼被害人,並未參與互助會決策,自無與葉炳材等人共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非法吸金。 ㈤綜上,本件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聲請人自103年3月晉升為真善美互助會之總監時起,與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等4人以及交互與其他之人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除依「真善美互助會」運作方式招攬會員,並擔任互助會要職,共管互助會部分資金及參與資金運用決策,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是認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後因聲請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認聲請人就罪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5次向本院聲請再審: 1.第1次: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 2.第2次: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 3.第3次: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 4.第4次: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 5.第5次: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 上情分別有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上述聲請意旨㈠部分業 經聲請人於第2、5次聲請再審時;聲請意旨㈡部分前經聲請人於第2、3、4次聲請再審時;聲請意旨㈢部分前經聲請人於第3、4、5次聲請再審時;聲請意旨㈣部分則經聲請人於第1、5次聲請再審時據以主張,並分別經本院以上述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或認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分別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有上述裁定可參。從而,聲請人就本次再審,均是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違再審聲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以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規定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既因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之事由,經核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