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HM-113-聲再-110-202410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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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政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訴 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0年6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89 年度偵字第23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89年、92年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均有被聲請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但卻又在二次戒治完後,又再各自收受到法院施用二級毒品罪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以及有期徒刑6月。其中有期徒刑5月部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130號判決),聲請人於9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畢;而另施用毒品案有期徒刑6月(高雄地院92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案。依照我國法令一罪不二罰原則下,同一罪刑即已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即當施用毒品罪已有處罰完畢,但在該兩裁定強制戒治執畢後,又再各自收到法院另處施用二級毒品罪5個月、6個月有期徒刑,顯然違背一罪不兩罰原則,屬違法裁判,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與非常上訴程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對於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主張施用毒品行為已先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卻重行起訴,經本院及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違反一罪不二罰等節,顯屬該確定裁判適用法律是否錯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按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由,從形式上觀察,顯非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且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核屬原確定判決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