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HM-113-聲再-111-2024101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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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振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54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被告)前因涉 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罪確定,但伊從始至終都是調解人、而非事主,非僅未對被害人陳順賢(下稱被害人)做出任何恐嚇、脅迫之舉動,亦未取得任何款項,而係由事主楊憲文取得新台幣4萬元,另被害人於偵查庭中聲稱本案均與伊無關,且伊於案發後主動聯絡被害人並自掏腰包返還4萬元予其收受,可見伊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冤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主張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起再審。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初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另涉非法持有刀械罪判拘役50日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嗣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業有前開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倘以同法第421條為由聲請再審,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明,方屬合法,然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收受原審判決後,遲至同年9月26日始向屏東看守所提出書狀聲請再審,此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暨本件再審聲請狀可參,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逾法定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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