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HM-113-聲再-111-20241028-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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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廖振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犯恐嚇取財 罪初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另涉非法持有刀械罪判拘役50日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嗣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在案。本件固據抗告人雖不服本院該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所犯恐嚇取財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雖與少年共同犯罪,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屬總則加重而未變更構成要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故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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