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HM-113-聲再-112-2024102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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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美環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65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69、20870、2429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美環(下稱聲請人 )因受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12年確定,有下列聲請再審事由:  ㈠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諭知:犯行情節輕微 ,縱適用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得請求再審以上開判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詞。聲請人僅有二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分別賣新臺幣(下同)500元、3500元,顯屬較上開憲法判決案例更輕之個案。  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所犯二罪經確定 判決一律以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原確定判決就同樣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有判10年、12年、7年10月等差別待遇,已違背憲法平等原則、保障人身自由原則、保障生存權、比例原則等。 二、本案再審適用法律說明 ㈠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僅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諭知: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㈡又以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應循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途徑,而非以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程序。故對於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是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其原則與司法院所為憲法解釋之效力同。又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分別經司法院以釋字第177、185號解釋在案。㈡換言之,僅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始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而得依其情形,就已確定之裁判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至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之裁判,則因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原則上自公布當日起生效,是其已確定者,效力不受影響,其未確定者,則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其第52條第1項、第53條、第91條第2項就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亦有明文。此觀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第32段說明:「聲請人四至八得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及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等旨即明。㈢本件聲請人之原確定判決案件,既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又已確定,本不在該解釋或審查之範圍,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亦即,聲請人所執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與法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又聲請人主張其犯行不應依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刑,參諸前揭說明,此僅為量刑事由,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聲請人所執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則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無從資為聲請再審之法律上依據。至 其主張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確定判決有判處有期徒刑10年、12年、7年10月等不同刑度而認有差別待遇,無非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無視個人犯罪情狀及量刑事由不同,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院前已函請聲請人具體表明提起本件聲請之依據,經聲請人函覆依前述112年憲判字第13號、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等意旨,然上開二憲法法庭之判決不足以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業如前述,是本件既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即無使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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